(2013)定民二初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滁州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李世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李世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二初字第00516号原告:滁州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06248956-9。负责人:刘春生,经理。原告:李世军,男,1977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朝霞,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424698-X。负责人: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滁州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李世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军及原告滁州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李世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朝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滁州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李世军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李世军驾驶皖M×××××、皖A×××××挂车行驶至韭山-西卅店7KM+500M处时,车上乘员马桂庆下车时跌落地上,造成马桂庆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认定,原告驾驶员李世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桂庆无责任,原告李世军赔偿马桂庆各项损失22200元,原告李世军所有的皖M×××××、皖A×××××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2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予以适当承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军系皖M×××××、皖A×××××挂车的实际车主,其与滁州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2013年4月23日,滁州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皖M×××××、皖A×××××挂车,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显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3年9月11日14时10分左右,原告李世军驾驶皖M×××××、皖A×××××挂重型货车沿韭山-西卅店7KM+500M的杨海石料厂处时,皖M×××××、皖A×××××挂重型货车乘员马桂庆下车时跌落地上,造成马桂庆受伤。2013年9月26日,安徽省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1259201301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世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桂庆无责任。马桂庆当日入住安徽省定远康泰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肋骨骨折,住院9天,共花去医药费2699.2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3年9月26日,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李世军一次性赔偿马桂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计贰万贰仟贰百元(22200),马桂庆出具了收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了马桂庆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为22200元,其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赔偿标准向保险人即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承保险种和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付给马桂庆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可适当降低,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具体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2699.02元、误工费(9+91)天×117.22元/天=11722元、护理费9天×60元/天=540元、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19701.02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中经本院核定的19701.02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滁州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李世军保险金19701.02元;二、驳回原告滁州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李世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原告滁州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李世军负担5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施昌美附本案所使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即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