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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民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太平与廖兴钊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太平,廖兴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郴民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太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兴钊,男,汉族。上诉人刘太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太平上诉称,一、上诉人刘太平从2008年开始一直居住在资兴市经济开发区高码工业园的资兴市盛泰矿业有限公司院内,此一事实有资兴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而且作为辖区内流动人口管理的资兴市公安局鲤鱼江派出所也在证明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资兴市经济开发区高码工业园;二、原审法院依送达地址确认书写明上诉人刘太平的送达地址为郴州明桂园而认定有管辖权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向上诉人刘太平送达法律文书时,上诉人刘太平刚好患病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加上原审法院干警未告知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的区别,于是上诉人刘太平把住所地写明为:郴州明桂园,经常居住地就没有写了。综上,上诉人刘太平的经常居住地在资兴市经济开发区高码工业园,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在民事案由中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案件当事人因为合同纠纷而提起诉讼,既可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这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本案中,上诉人刘太平的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办事处燕南居委会民生路明桂园1号,上诉人刘太平在向原审法院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时亦写明送达地址为“郴州明桂园”,故上诉人刘太平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上诉人刘太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资兴市经济开发区高码工业园,故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爱华审 判 员  雷金梅代理审判员  何双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灵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