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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2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建强与慎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强,慎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027号原告:陈建强。被告:慎莉顺。原告陈建强诉被告慎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炳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强和被告慎莉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强起诉称:2006年10月12日,被告慎莉顺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向原告陈建强借款51400元,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实现承诺。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于2013年5-6月前归还。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4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支付,从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利息为30360元整,要求实际计算至支付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建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陈建强借款51400元,承诺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还款承诺(原件)1份,证明被告承诺2013年5-6月前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慎莉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并且目前情况下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慎莉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慎莉顺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2日,被告慎莉顺向原告陈建强借款51400元。并于2008年10月12日补写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及承诺于2008年10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慎莉顺未能按约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慎莉顺又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借款于2013年5-6月前归还,但又未能兑现,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慎莉顺欠原告陈建强借款51400元的事实,由被告慎莉顺出具的借条、还款承诺及庭审笔录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慎莉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问题,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陈建强要求被告慎莉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慎莉顺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并且目前情况下没有能力归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慎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建强借款51400元;二、慎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建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050.52元(计至2013年9月6日止),并支付自2013年9月7日始至判决确认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1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其余利息;三、驳回陈建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44元,减半收取922元,由陈建强负担175元,慎莉顺负担747元,其中慎莉顺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俞喻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