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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三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孙猛与孙勇英、孙干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猛,孙勇英,孙干英,孙年英,吴兆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三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孙猛,男,1964年11月24日生,汉族,高邮市人,系本案受害人孙广元长子。原告孙勇英,女,1966年9月29日生,汉族,高邮市人,系本案受害人孙广元长女。原告孙干英,女,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高邮市人,系本案受害人孙广元次女。原告孙年英,女,1970年1月1日生,汉族,高邮市人,系本案受害人孙广元三女。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增春,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兆良,男,1963年9月8日生,汉族,高邮市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负责人柏文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晓萍,高邮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猛、孙勇英、孙干英、孙年英与被告吴兆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高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磊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9月11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猛、孙勇英、孙干英、孙年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增春、原告孙猛、被告吴兆良、大地财保高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7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吴兆良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邮市汤庄镇汤庄大道朝阳商务酒店门口(306��道0KM+2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广元发生碰撞,致孙广元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17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公交认字(2013)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兆良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广元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2012年12月29日,被告大地财保高邮公司承保了上述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近亲属孙广元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195102.8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兆良辩称,其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高邮公司处投保了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应由被告大地财保高邮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高邮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被告吴兆良所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没有异议,但公安机关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故责任不当,原告近亲属孙广元系横穿马路,应与被告吴兆良在本起事故中共负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相关事故卷宗,重新分析案情,根据勘验现场和事实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另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孙广元出生于1934年7月20日,其近亲属现有长子孙孟、长女孙勇英、次女孙干英、三女孙年英三人,即本案四原告。2013年7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吴兆良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邮市汤庄镇汤庄大道朝阳商务酒店门口(306县道0KM+5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广元发生碰撞,���孙广元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3年7月17日,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兆良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路面情况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引发事故的主要原因,行人孙广元横过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吴兆良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广元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四原告当庭提交的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13)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高邮市公安局汤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受害人孙广元与四原告的亲属关系证明、受害人孙广元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大地财保高邮公司对其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道路��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不当,请求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事故卷宗。对上述除事故认定书外的其它证据,两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根据被告大地财保高邮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的公安卷宗,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该公安卷宗中所记载的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大地财保高邮公司坚持认为公安机关根据该事故发生情况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不当,被告吴兆良驾车是正常行驶,既没有违反交通规则也没有不文明驾驶行为,且速度只有30码左右,是安全速度,而受害人孙广元是突然横穿马路,让被告吴兆良无法避让,被告吴兆良虽当时也采取了避让措施,但最终未能阻止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从整个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分析,被告吴兆良只应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只能按60%的比例予以��偿。另查明,被告吴兆良系本案肇事车辆苏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2年12月27日,被告大地财保高邮公司分别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险种。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所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0时至2013年12月30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亦从2012年12月31日0时至2013年12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以上事实有四原告当庭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被告吴兆良的驾驶证与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两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四原告和被告吴兆良于2013年7月8日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全部归四原告所有,被告吴兆良无条件配合,被告吴兆良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自愿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款之外补偿四原告5万元,该款在协议签订时支付。后被告吴兆良按该协议约定支付了该5万元补偿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及被告吴兆良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刑事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原告方当庭表示,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其不再要求被告吴兆良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原告为主张受害人孙广元的死亡赔偿金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向本院当庭提供了高邮市汤庄镇海陵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高邮市公安局汤庄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孙猛与案外人刘庆有签订的卖房契约一份及江苏省村镇建设许可证一份,主要用以证明受害人孙广元从1998年起一直居住在高邮市汤庄镇兴农路六号,该房产系受害人孙广元之子孙猛向案外人刘庆有购买��事实。经质证,被告吴兆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高邮公司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中的购房人为孙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另高邮市汤庄镇海陵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高邮市公安局汤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所述受害人孙广元的住址与受害人孙广元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中记载的住址(高邮市汤庄镇韩王村)相矛盾,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孙广元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在本案中,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项目有: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14838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16378.50元。四原告现要求被告大地财保高邮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85102.80元,合计195102.80元。因原、被告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公安机关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及本院查明相关案情,公安机关在公交认字(2013)第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实认定以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吴兆良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吴兆良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被告大地财保高邮公司提出的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不当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应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22993.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993.50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年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金额为148385元。被告大地财保高邮公司认为应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受害人孙广元的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受害人孙广元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经常居住地在本市汤庄镇兴农路六号,该处所系在集镇区划范围内,故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可适用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受害人孙广元出生于1934年7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9677元/年×5年=148385元。被告大地财保高邮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亡赔偿金148385元依法予以支持。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为5000元。被告大地财保高邮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仅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办理丧葬事宜时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保护,鉴于原告方未留存相应的票据对该项请求予以证明,参照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一般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高邮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仅认可20000元。本院认为,四原告近亲属孙广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侵害死亡,使四原告的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受害人孙广元死亡时的年龄较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203878.5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大地财保高邮公司承保了被告吴兆良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大地财保高邮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93878.50元,因被告吴兆良驾驶的系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孙广元系步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吴兆良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70408.88元,该款由被告大地财保高邮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依法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猛、孙勇英、孙干英、孙年英因近亲属孙广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人民币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猛、孙勇英、孙干英、孙年英因近亲属孙广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70408.88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80408.88元;(上述案件款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40000342)。二、驳回原告孙猛、孙勇英、孙干英、孙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邮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孙猛、孙勇英、孙干英、孙年英负担48元,由被告吴兆良负担590元,(此款原告孙猛、孙勇英、孙干英、孙年英已预交,被告吴兆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90元诉讼费给付原告孙猛、孙勇英、���干英、孙年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尤娴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应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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