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勇志与杨晓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勇志,杨晓亮,北京汇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357号原告田勇志,男,1959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涛然,北京市东方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晓亮,男,1989年4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汇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轻纺服装服饰园区武曹路512号。法定代表人代玉慧,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田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田勇志诉被告杨晓亮、北京汇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涛然,被告杨晓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快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勇志诉称:2013年3月22日19时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亚之龙物流南门,被告杨晓亮驾驶货车与原告田勇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勇志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勇志无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我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180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403元、护理费3791元、电动自行车重置费用2400元、误工费20886.4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224.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亮辩称:我没什么意见,事发时我给公司开车送货。被告快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残疾赔偿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9时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亚之龙物流南门,被告杨晓亮驾驶货车与原告田勇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勇志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杨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田勇志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杨晓亮为原告田勇志垫付了300元施救费及12812.17元医疗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田勇志申请,通过高院摇号确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勇志进行伤残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X级,赔偿指数为10%。另查:被告杨晓亮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快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在被告杨晓亮为被告快运公司送完货物回来的路上。经核实,原告田勇志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531.59元(被告杨晓亮垫付1281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791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498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杨晓亮垫付),共计115797.8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晓亮驾驶车辆与原告田勇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勇志受伤,被告杨晓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田勇志的合理经济损失。因事发时被告杨晓亮系为被告快运公司送货回去的路上,故被告杨晓亮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快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快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田勇志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当地消费水平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关于原告田勇志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远近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200元,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田勇志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核实其误工时间,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该项损失为14987.26元;关于原告田勇志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田勇志伤残,故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田勇志主张的电动自行车重置费用,因该电动自行车尚可修理,其可待修理完毕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给付原告田勇志医疗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九万六千九百一十六元二角六分、财产损失三百元,共计十万七千二百一十六元二角六分(被告杨晓亮垫付一万三千一百一十二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给付原告田勇志医疗费六千三百三十一元五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田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汇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田勇志负担一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汇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