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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刘晓光与户恩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光,户恩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刘晓光,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户恩松,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高洁,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该服务部法律顾问。原告刘晓光与被告户恩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广场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光,被告户恩松、人保唐山广场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守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光诉称:2013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户恩松驾驶冀B11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兴旺寨乡野瓠山村一路口处,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户恩松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人保唐山广场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起诉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3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护理费555元(46.25元/天,12天)、误工费13818元(4606元/天,3个月)、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2年)、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户恩松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唐山广场服务部辩称:对交警队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冀B11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户恩松,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广场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3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户恩松驾驶冀B11A**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遵化市兴旺寨乡野瓠山村一路口处,与刘晓光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刘晓光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户恩松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晓光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被告户恩松已为原告刘晓光支付医疗费1056.07元、住院押金500元、痕检费6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原告刘晓光主张赔偿医疗费1113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户恩松、人保唐山广场服务部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户恩松、人保唐山广场服务部对原告刘晓光主张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争议。原告刘晓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原告刘晓光之伤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2、遵化市开明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3份。证明刘晓光系该厂工人,月工资4500元,自2013年4月3日发生肇事后未到厂上班,并停发工资。3、鉴定费发票14张,合计金额1400元。4、复印费票据1张,金额为42元。经质证,被告户恩松、人保唐山广场服务部辩称:原告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要护理,即使需要护理也应按农民标准计算;住院病历中记载原告为农民,工资表是虚假的,原告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应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实,且应提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工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单位证明中看,原告停发工资时间为一个月多点,并不是三个月,误工时间鉴定书中未附有鉴定资质证明,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法医临床鉴定是不包含误工时间的,原告的误工时间应由医疗机构来确定,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和病历记载,原告误工时间应为27天;病历记载原告为6-8根肋骨骨折,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不符合事实,不应采纳;误工时间鉴定系超范围鉴定,伤残鉴定不客观、不真实,所以不同意承担伤残鉴定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未能提交交通费证据,不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户恩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晓光在遵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9张,合计金额1056.07元。2、刘晓光酒精检验费票据1张,金额为300元。3、车辆痕检费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经对证据1-3质证,原告刘晓光无异议。被告人保唐山广场服务部辩称: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痕检费和酒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审理中,被告人保唐山广场服务部对原告刘晓光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刘晓光之伤主要诊断为右侧第6、7、8肋骨骨折致胸膜粘连,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10.5-d,评定为10级伤残。经质证,原告刘晓光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无异议。被告人保唐山广场服务部辩称:原告三根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对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晓光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晓光主张赔偿医疗费11131.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被告户恩松、人保唐山广场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户恩松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56.07元,原告刘晓光及被告人保唐山广场服务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晓光医疗费总额为12187.87元。原告刘晓光住院12天,主张赔偿护理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刘晓光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标准赔偿,原告刘晓光应得护理费为445.92元(37.16元/天,12天)。原告刘晓光主张赔偿误工费13818元(4606元/天,3个月),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开明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及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但原告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未能提交完税证明予以证实,故原告刘晓光误工费应按个人所得税纳税起征点3500元/月计算,经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日,故原告刘晓光应得误工费为10500.3元(116.67元/天,90天)。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重新鉴定为10级伤残,故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2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及复印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法有据,且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户恩松已为原告刘晓光支付痕检费6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广场服务部承担。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刘晓光损失为:医疗费12187.8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12天,20元/天)、护理费445.92元(37.16元/天,12天)、误工费10500.3元(116.6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年,10级伤残)、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痕检费6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44878.09元。冀B11A**号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广场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唐山广场服务部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光40108.2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0108.22元)。原告刘晓光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4769.87元,应由被告人保唐山广场服务部赔偿30%,计1430.96元。以上合计,被告人保唐山广场服务部应赔偿原告刘晓光各项损失41539.18元。被告户恩松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56.07元、住院押金500元、痕检费600元、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2456.07元,应由原告刘晓光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户恩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晓光各项损失41539.18元。二、由原告刘晓光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户恩松已为其垫付各项款项2456.07元。三、重新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及复印费785元、实际支出500元,合计20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四、驳回原告刘晓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刘晓光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毓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