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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磁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磁县讲武城镇王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磁县粮食局、中央储备粮磁县直属库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磁县讲武城镇王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磁县粮食局,中央储备粮磁县直属库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磁县讲武城镇王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玉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殷志刚。被告磁县粮食局。法定代表人王保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央储备粮磁县直属库。法定代表人申某某,主任。委托代理人申泽耀。原告磁县讲武城镇王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磁县粮食局、中央储备粮磁县直属库为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磁县讲武城镇王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殷志刚、被告磁县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凌燕、被告中央储备粮磁县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申泽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磁县讲武城镇王家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店村委会)诉称,原告与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库)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并约定了结算方式、结算时间,以及利息计算方法。因粮库拖欠原告劳务费,2009年原告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粮库支付款项。诉讼中,粮库积极参加诉讼,并提出对《协议》的签订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10月12日粮库在磁县工商局办理更名手续,将其名字改为中央储备粮磁县直属库。并在诉讼中抗辩,因原粮库已经被注销,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磁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赶紧到工商部门查询,才得知粮库在得到第二被告的《关于注销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的决定》后才到工商部门办理的注销手续。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职工均未变动。并且未对原告进行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为当事人。”根据以上规定,原告起诉被告磁县粮食局,因其是决定撤销原粮库的决定机构,也是原粮库的上级主管机构。因其未组织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清算,依法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另第二被告实际是由原粮库更名而来,其中人员、地址均为变,所以,应当对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请求:一、第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本金449485.82元,利息至9月20日共计912335.06元,本息共计1361820.88元;二、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磁县粮食局辩称,被答辩人王家店村委会要求答辩人偿还原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讲武城粮库公司)欠其劳务费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一、原讲武城粮库公司并不欠王家店村委会的劳务费。原讲武城粮库公司的劳务作业证明单上记载的作业单位是王家店搬运队或是王玉金,并非王家店村委会。即王家店村委会并没有向原讲武城粮库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因此不存在原讲武城粮库公司欠王家店村委会劳务费的事实。二、即使存在欠劳务费的事实,答辩人磁县粮食局也没有偿还责任。2009年8月25日磁县人民政府与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储粮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接管协议,将讲武城粮库公司整体交由国储粮北京分公司接管。按照《公司法》第175条的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即原讲武城粮库公司的债务应由国储粮北京分公司偿还。因此,即使原讲武城粮库公司欠王家店村委会劳务费需要偿还,也应由国储粮北京分公司或中央储备库磁县直属库偿还,磁县粮食局没有偿还责任。三、王家店村委会不能再依据任何理由主张其债权。2009年8月25日磁县人民政府与国储粮北京分公司签订接管协议后,决定解散讲武城粮库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讲武城粮库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了清算,并且2009年9月30日在报纸上刊登了注销公告。2010年1月7日,原讲武城粮库公司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王家店村委会作为债权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权利人未在该期间申报债权直接导致其债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王家店村委会不能再依据任何理由主张其债权。被告中央储备粮磁县直属库辩称,1、原告作为劳务合同纠纷的主体不适格。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委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宪法规定其任务是办理本居住区共同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意见和建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劳务派遣资格,依法不能提起劳务合同纠纷及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与被告中央储备库磁县直属库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3、原告村委会伪造协议恶意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4、即使存在劳务关系,村委会也应当向讲武城粮库公司主张债权,讲武城粮库公司经依法公告、清算、注销后,原告方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申报债权,其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与新设立的由国家国债及地方投资新成立的中央储备粮没有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5年,磁县人民政府为进一步深化粮食购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整合磁县粮食购销企业资产,授权磁县粮食局作为国有资本出资人,新建成立了“磁县鑫达国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磁县鑫达国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组建成立了两家国有独资有限公司、一家国有控股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即为其中的一家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4日,注册资本1742900元,磁县鑫达国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持有100%的出资比例。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国债建库资产整体上收的有关文件精神,2009年8月25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与磁县人民政府(乙方)签订了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交接协议,同意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由甲方接管。双方约定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的资产、财务、人事等管理权由乙方移交给甲方,该公司由甲方接管后,名称确定为中央储备粮磁县讲武城直属库。2009年9月2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中储粮京(2009)389号文件通知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该公司整体上收后,名称确定为“中央储备粮磁县直属库”,法定代表人为申志民。抓紧办理企业上收后的相关手续,包括企业工商注册变更及土地、房屋产权变更、税务登记、农发行开户等工作内容。2009年10月12日,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主管部门(出资人)注册成立了被告中央储备粮磁县直属库。2009年9月28日,磁县鑫达国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决定解散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并成立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9月28日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磁县讲武城国有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9月28日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09年9月30日在《邯郸晚报》刊登了注销公告,称“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经出资人决定注销。清算组已成立,请债权人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本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电话:1378500****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6日,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提交清算报告,称截止2009年11月16日,公司资产总额为6838656.5元,负债总额为5117383.22元。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的剩余净资产为1721273.28元,由磁县鑫达国有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支配。清算组成员申志民、赵海朋、赵林役在该清算报告上签字,股东磁县鑫达国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盖章确认通过该清算报告。2010年1月7日,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注销。2009年,原告以原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欠其劳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1616691.43元及利息617860.21元,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本院查明被告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被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北京分公司整体收,并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了移交协议。2010年1月7日,被告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被注销,认为被告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已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于2011年4月23日作出(2009)磁民初字第610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1年10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称2006年5月15日,原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曾与其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其为该公司提供劳务,而该公司欠其劳务费本金449485.82元及至2011年9月20日的利息912335.06元,本息共计1361820.88元未还,而该公司已注销,但未对原告进行清算,认为被告磁县粮食局是决定撤销该公司的决定机构,也是该公司的上级主管机构,因其未组织对原告的债务进行清算,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央储备粮磁县直属库实际是由该公司更名而来,其中人员、地址均未变,应当对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故要求被告中央储备粮磁县直属库支付其劳务费本息1361820.88元,被告磁县粮食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其所称的《协议书》(原件)和劳务作业证明单17张(复印件)、欠条2张(复印件),并称由于对账,原件当时都给了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协议书》经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称,该《协议书》“纸张的理化性状已发生明显变化,其性状应为人为因素非正常形成,其上印文色料的老化程度异常,已失去形成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检验结果:送检的标称落款时间为‘二00六五月十五日’、甲方为‘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乙方为‘磁县讲武城镇王家店村民委员会’的协议书已失去形成时间鉴定条件。”两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均存在异议,认为劳务作业单的作业单位是王家店搬运队并非原告,且只是证明提供劳务而非欠款事实,欠条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提供单据均为复印件,应出示原件,该单据不能证明欠原告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作业证明单与“欠条”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既称原件当时由于对账而交给原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却无对账结果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协议书》虽为原件,并有原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的公章,但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持异议,委托鉴定却因人为因素导致该《协议书》纸张的理化性质发生明显改变而无法鉴定,且该《协议书》仅是双方对劳务费及结算方式的约定,即使真实亦无法证明双方已实际履行及原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劳务费及数额,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原磁县讲武城镇国家储备粮有限公司欠其劳务费本息共计1361820.88元的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原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系由其唯一股东磁县鑫达国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决议解散,且在决议解散后依法成立了清算组,并依法定程序刊登注销公告,通知债权人在公告期限内申报债权,在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剩余净资产尚有1721273.28元,如原告确系该公司的债务人应依法申报债权,其合法债权应可得到清偿,原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在注销前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了清算,原告认为该公司未经清算即撤销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其要求被告磁县粮食局对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中央储备粮磁县直属库的地址与人员与原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虽相同,但被告中央储备粮磁县直属库系在原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清算完毕依法注销后新设成立,并非由原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变更或合并而来,原告认为被告中央储备粮磁县直属库系由原磁县讲武城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央储备粮磁县直属库支付其劳务费1361820.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磁县讲武城镇王家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6元,由原告磁县讲武城镇王家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红强审判员  侯永平审判员  孟海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