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李金芽与徐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芽,徐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981号原告:李金芽。委托代理人:解月华。被告:徐鸿。委托代理人:郑的。原告李金芽为与被告徐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金芽的委托代理人解月华,被告徐鸿的委托代理人郑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金芽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在2013年4月前还30000元、6月15日前还清。但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徐鸿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返还的借款30000元并愿意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自愿将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变更为1000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徐鸿答辩称:本案实际借款金额是100000元,借款是2012年原告陆续交付给本人。2013年4月份本人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共30000元,其余款项通过现金方式返还给原告丈夫黄贤祥。故本案借款已经全部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金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鸿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之所以在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130000元,是因为其中的10万元系被告与原告丈夫黄贤祥合伙投资款,30000元是作为投资款的分红。被告徐鸿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结婚证及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一份,证明被告将30000元通过银行返还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徐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与黄贤祥系夫妻关系属实,原告收到被告返还的3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原告庭审中亦承认收到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还款30000元的事实。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2日,被告徐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4月底还30000元,于6月15日前还清。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仅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100000元至今为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鸿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徐鸿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返还借款,现其未及时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鸿辩称本案借款系被告与原告丈夫黄贤祥的合伙款项,实际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丈夫履行了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被告徐鸿既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借条上载明内容,亦未能举证证明还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徐鸿的辩称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少部分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金芽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徐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