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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执字第13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史波与刘吉文与徐春凤与杨朝霞其他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吉文,徐春凤,史波,杨朝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龙执字第1320-4号申请执行人刘吉文。申请执行人徐春凤。被执行人史波。被执行人杨朝霞。申请执行人刘吉文、徐春凤与被执行人史波、杨朝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被执行人史波、杨朝霞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法执行。至此,本案已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对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运坤审 判 员  邢益伟代理审判员  林志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诚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