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连德财、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德财,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301号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310高速交汇处东南角公路港务局院内。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德财。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南环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任金龙,总经理。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诉被告连德财、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德财、金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利公司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连德财签订《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连德财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解放牌红色汽车一辆,型号是CA33006P1K2L3T4EA80,车辆总价款25.6万元,首付款7.68万元,剩余款项由连德财向一汽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简称一汽财务公司)申请贷款,原告和金龙公司为连德财的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原告以其购买的车辆为其贷款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连德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也未将车辆交还原告,原告向一汽财务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垫资购车款98400元、滞纳金98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购车合同》一份、《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原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连德财以从一汽财务公司按揭贷款的形式从原告处购买了解放牌汽车一辆,被告连德财已支付购车首付款30%计7.68万元,向一汽财务公司贷款17.92万元,原告和金龙公司为被告连德财按揭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第二组《车辆联合经营协议》复印件一份、购车发票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交付了合格的车辆,并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被告连德财将车辆登记在被告金龙公司名下。第三组一汽财务公司出具的《分期还款垫付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连德财未依约按期还款,原告向一汽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二被告未出庭,未质证。鉴于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连德财签订编号XLHNZZ00305《购车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连德财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型号CA3300P1K2L3T4EA80、发动机号51910172、车牌号豫G×××××。2.车辆总价款25.6万元,连德财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首付款为汽车总价款的30%计7.68万元,剩余购车款由连德财向一汽财务公司办理贷款,贷款期间是24个月,每月应还本息8157.14元,于每月10日前足额支付。3.原告在收到连德财支付的首付款和一汽财务公司支付的全部汽车款后3日内将车辆交付连德财。4.原告为连德财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连德财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向原告支付保证金8960元,若连德财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没收保证金。5.连德财以其购买的汽车为其向一汽财务公司的贷款设定抵押。同日,原告、金龙公司与一汽财务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和金龙公司为连德财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期限是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金龙公司与一汽财务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金龙公司将其名下的豫G×××××号自卸车向一汽财务公司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和期限与上述保证合同一致。经查,被告连德财与金龙公司之间签订有《车辆联合经营协议》金龙公司系连德财在原告处所购买车辆的名义所有人,连德财与金龙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2011年11月起,被告连德财未向一汽财务公司按期还款,也未将车辆还交还原告,原告依约向一汽财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于2012年7月10日付清所有的未还购车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连德财签订的《购车合同》、原告与金龙公司及一汽财务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金龙公司与一汽财务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连德财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97885.68元,由一汽财务公司出具的《分期还款垫付证明》予以证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被告连德财偿还原告垫付的购车款9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97885.6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9840元,系依据《购车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计算得出,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与金龙公司是连德财向一汽财务公司贷款的共同保证人,且未约定各自的保证份额,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龙公司应对原告支付垫资购车款金额的一半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德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鑫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资购车款九万七千八百八十五六角八分和滞纳金九千八百四十元。二、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垫资购车款及滞纳金的一半范围内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四元,由被告连德财和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人民陪审员 穆婧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