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将购买的二只铁夹安装在武义县茭道村“大岭麦磨湾”山上,用于猎捕野生动物。同月17日8时许,其中一支铁夹夹住一只野山羊,经群众报警后,该野山羊被解救。经鉴定:该野山羊为鬣羚,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接受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证人郭某某、项甲、项乙的证言;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批准,非法猎捕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予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铁夹五只、拆解器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张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