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鸿融浩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鸿融浩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527号原告北京鸿融浩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6号百子园5号楼A单元1105室,注册号110115010982290。法定代表人邢文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金,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向前路1号,注册号110000005065123。法定代表人顾平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述新,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鸿融浩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2号的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红庙校区)1号楼加固改造消防工程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796777.96元,固定价格不做调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协议,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使用。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进度款305000元,尚欠451939.06元(不含质保金在内)。经我公司多次请求,被告至今不予支付。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51939.0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双方签订合同情况属实,涉案工程为包死价,合同款共计796777.96元(包括管理费和税金、质保金),我公司已支付305000元,余款应当扣除10%的管理费等款项。而且剩余工程款项应当在我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结算完毕后才能支付原告。目前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基础设施改造-2010年抗震加固东校区1#楼加固改造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2号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红庙校区)1#楼,工程内容为火灾报警及联动系统、消火栓系统(校内部分),承包范围为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联动控制系统(不含联动控制设备自身)、消防电话系统穿线、设备安装、调试及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合同价款为796777.96元;被告须在原告进场后支付合同的60%预付款(以建设单位拨付到总包后再予支付);每月初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同(格)并移交给发包人且结算完成后,工程款支付到合同结算金额的95%;预留5%质保金,保质期满后付清;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款总额10%作为管理费和税金,在拨付工程款时分批次扣除,原告需向被告出具正规发票等。2012年9月,上述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使用。审理中,原、被告对于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305000元、被告依约可扣除合同价款10%管理费和税金的事实没有分歧。原告表示,被告已经在支付款项中扣除了10%,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没有举证。此外,被告表示2012年11月其公司已经将整体工程结算手续提交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但首都经济贸易大学至今拖欠其700多万元的工程款,故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不能支付给原告。原告表示,上述合同条款存在歧义,已付工程款也不是按照合同约定和进度支付。被告就其已经向相关单位进行工程款追索的事实没有举证。经本院询问,被告表示:对于发包方拖欠的工程款“不好确定”为原告的工程款,“就是按照合同约定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双方对固定工程价款没有异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项。现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可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工程款的10%,原告虽主张被告在已付工程款中已经扣减,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被告可在给付数额中扣除该金额。就被告主张的给付期间尚未届满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就其发包单位欠付工程款系涉案工程部分的抗辩没有举证,就其已经向相关单位追索工程款项亦未举证,故对其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融浩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三十七万二千二百六十一元二角七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鸿融浩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北京鸿融浩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42元(原告北京鸿融浩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鸿融浩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天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