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恭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恭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运河,罗国凯,刘伦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康运河被告罗国凯被告刘伦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关志明,经理。原告康运河与被告罗国凯、刘伦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光曜、人民陪审员刘绍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康运河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刘伦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国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运河诉称,2012年11月22日晚,原告搭乘被告刘伦周驾驶的借用属XXX所有的桂NU03Y4749号三轮方向盘式微型拖拉机沿省道201线从栗木往恭城方向行驶,至省道201线洲塘小学路段时,遇被告罗国凯驾驶因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待修的桂03-E01**号方向盘拖拉��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刘伦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罗国凯、刘伦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桂03-E01**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0天,用去医疗费100036.36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全休12个月。原告伤势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100036.36元;2、误工费22274.25元(425天×52.41元/天);3、护理费6289.2元(60天×52.41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0天×40元/天);5、残疾赔偿金20924元(5231元×20年×20%);6、交通费1180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153803.81元。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罗国凯、刘伦周按责任分担赔偿。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的发生及双方责任划分;3、原告因伤治疗的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伤治疗的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费用。被告刘伦周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刘伦周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罗国凯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肇事双方按责任分担。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2日晚,原告搭乘被告刘伦周驾驶的借用属龙久基所有的桂NU03Y4749号三轮方向盘式微型拖拉机沿省道201线从栗木往恭城方向行驶,至省道201线洲塘小学路段时,遇被告罗国凯驾驶因车辆故障停放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待修的桂03-E01**号方向盘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刘伦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罗国凯、刘伦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桂03-E01**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兴安界首骨伤医院住院治疗60天,用去医疗费100036.36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全休12个月。原告伤势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Ⅸ(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罗国凯赔偿了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刘伦周赔偿了原告损失23440元。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刘伦周均表示不追究桂NU03Y4749号三轮方向盘式微型拖拉机车主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乘坐被告刘伦周驾驶的车辆与被告罗国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罗国凯、刘伦周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罗国凯驾驶的桂03-E01**号方向盘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康运河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其余损失才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从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即141天。综上所述,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失应确定如下:1、医疗费100036.36元,2、误工费7389.81元(52.41元/天×141天),3、护理费6289.20元(60天×52.41元/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0元/天×13天),5、残疾赔偿金20924元(5231元/年×20年×20%),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700元,合计:138239.37元。被告罗国凯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20924元;3、护理费6289.20元;4、交通费500元;5、误工费7389.81元,共计45103.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103.01元。二、由被告刘伦周赔偿原告损失46568.18元,扣减其原赔偿的23440元,被告刘伦周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128.18元。三、由被告罗国凯赔偿原告损失46568.18元,扣减其原赔偿的2000元,被告罗国凯仍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568.18元。本案受理费3376元,由原告康运河负担340元,由被告罗国凯负担1080元,被告刘伦周负担8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10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688元,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未按本生效判决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判决确定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世敏审 判 员  陆光曜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何 娟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