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中民终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罗振民与房云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中民终字第2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男,1968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罗为民,江苏苏州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某,女,1972年7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文渊,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房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房某与前夫贲某于1996年5月5日生育一女罗XL(曾用名贲XL),现在校读书。贲某于1999年因车祸去世。罗某与房某于2003年3月、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罗XL随房某与罗某共同生活。婚初罗某与房某感情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罗某曾于2011年9月6日起诉至原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年9月2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现因双方关系未有好转,故罗某再次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苏州市西环路128号6幢202室(含3号车库一只)建筑面积为53.85平方米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房某,共有人为贲XL,其中房某占20%、贲XL80%。附记记载:房某与配偶罗某共同共有。房某主张该房屋系其前夫留下的,产权与罗某无关,为此提供2005年4月25日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西环小区6幢202产权人(房某)丈夫罗某占20%产权,女儿贲XL占80%产权。房款总价24万,是贲XL生养的父亲留下的钱买的(贲某),与后来领养的父亲罗某无关,为了领产权必须要罗某签字。产权与罗某无关。”证明上有罗某的签名。罗某主张该签名系在房某逼迫下所为。苏州市新康花园99幢208室(含38号车库一只)建筑面积为120.80平方米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罗某,附记记载:与配偶房某共同共有。该房屋由罗某于2004年12月17日与苏州市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其购买,总价570176元,另车库价款为20580元。罗某支付首付款18万元,另向中国银行苏州分行贷款20万元,其余210756元为现金支付。至2013年7月15日止,该房屋在该行贷款余额为11419.61元。该房屋现由房某居住。双方在庭审中对该房屋(含车库及装修)的价款一致确认为142万元。对房屋分割意见,房某要求分得房屋,罗某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房屋内的财产均予放弃。关于新康花园99幢208室房屋,罗某主张购房款中35万元系其父母出资,为此提供了房屋买卖(置换)合同、退款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中售房人孙喜英为罗某之母,其于2005年1月23日将位于东环新村68幢108室房屋出售,售房款为303000元,其中定金1万元。退款结算单记载2005年2月23日、3月31日由罗某代孙喜英领取售房款9万元、173000元,房某于2005年4月6日代孙喜英领取售房款3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记载孙喜英、罗某分别于2004年12月16日、2005年1月5日向苏州市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35000元、15000元。房某认为罗某之母卖房时间在罗某买房之后;所领的3万元售房款系罗某的父母亲赠予的装修费,房款首付系二人积蓄135932元,再加罗某单位补贴39244元构成,另有20万元购房款系向其姐所借,已还清,还有20万元系银行贷款;新康的房屋即使有罗某父母的出资,也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2012年2月7日,房某将其所租赁的苏州金门国际商业广场壹幢贰楼编号为2-4313建筑面积为25.33平方米的商铺转租给吕湘君。房某称未收到转让款,因为转让是为了抵其欠吕湘君十几万元的服装款;罗某主张该转让未经其同意,并且房某收到了转让款。根据双方的陈述,2011年7月罗某名下有存款5.5万元,后被房某取出。房某主张该笔款项系其母给女儿读书用的。截止2013年6月30日,罗某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1139.61元。2005年6月8日,罗某向房某之父薛兴年(2011年去世)借款8万元用于归还新康花园99幢208室房屋贷款,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薛兴年)捌万元整还房屋贷款!三年内还清。”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8日。房某主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某主张上述债务早已还清。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原、房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登记表、民事案件立案审查表、民事审判笔录、调解协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住房公积金卡、转租协议书、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为:罗某、房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但感情一直不好。罗某于2011年向沧浪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官劝解自愿撤诉,但是在撤诉期间一直没有和好,现房某及其家人一直扬言要对罗某不客气,意图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实质双方已经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房某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房某婚姻基础尚可,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未及时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罗某要求离婚,房某表示同意,故原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罗XL的抚养,根据法律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罗某不同意继续抚养罗XL,房某表示罗XL由其自己抚养,原审法院予以准许,罗XL由房某抚养。关于西环路128号6幢202室(含3号车库一只)房屋,虽产权登记中载明罗某为共有人之一,但其在2005年4月25日的证明中声明该房屋的产权与其无关,罗某抗辩该签名系受房某胁迫所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房屋中房某、罗某名下的20%份额应归房某所有。关于新康花园99幢208室房屋,因该房屋产权登记在罗某、房某夫妻双方名下,应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罗某主张该房屋中其父母出资35万元,根据其提供的房屋买卖(置换)合同、退款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房屋登记在子女及其配偶双方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夫妻离婚时,对于房屋的分割,考虑到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父母出资的一方可适当多分。原审法院综合考虑父母出资数额大小、结婚时间长短、婚后有无子女等情况,酌情确定由罗某得52%,房某得48%。根据双方的分割意见,房屋所有权归房某,贷款11419.61元由房某负责偿还;房某支付罗某房屋折价款732461.8元[(142万元-11419.61元)×52%]。关于存款,罗某主张其名下的存款55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已被房某取出。房某主张该款项系其母给女儿读书所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认定该笔存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房某应支付罗某27500元。罗某的公积金账户余额11139.61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房某应得5569.80元。关于商铺转让费,因罗某未提供房某取得转让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审中不予理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房某主张借其父的8万元未还,因双方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存在有争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原审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准予罗某与房某离婚。二、罗XL由房某抚养。三、苏州市西环路128号6幢202室(含3号车库一只)房屋中房某、罗某名下的20%份额归房某所有。四、苏州市新康花园99幢208室房屋(含38号车库一只)及该房屋内的所有财产归房某所有,所欠银行贷款由房某偿还;房某支付罗某房屋折价款732461.8元。五、房某支付罗某应得存款27500元。六、罗某支付房某应得公积金5569.8元。上述第四、五、六项相折抵,由房某支付罗某754392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罗某负担5979元,房某负担3171元。宣判后,上诉人罗某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新康花园99幢208室房屋登记在罗某名下,房屋登记只是推定共同,而非登记共有。购房合同没有房某签名,且罗某父母对该房屋出资35万元,应对该价值对应的房产享有相应的份额。第二,西环路128幢6幢202室的房屋系罗某与房某婚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是贲XL父亲留下的钱购买,一审对该房屋所有权认定不清,分割不当。第三,金门商铺使用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房某未经罗某同意即在离婚诉讼间隔期内擅自处分该财产,隐瞒转移对价,系恶意转移财产之行为,一审法院应对该行为作出少分或不分的判决。综上,罗某对离婚部分没有异议,但请求二审法院对财产分割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房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经登记后生效,房屋出资款的支付及购房合同的签署均不影响物权效力的认定。首先,本案中,新康花园99幢208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罗某,附记记载“与配偶房某共同共有”,应认定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系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父母出资数额大小、结婚时间长短、婚后有无子女等情况,酌情确定房屋份额罗某占52%,房某占48%,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西环路128号6幢202室的房屋,产权登记中贲XL占80%的份额,房某、罗某共同共有20%的份额。但罗某在2005年4月25日的证明中声明该房屋的产权与其无关,应视为其放弃该房屋相应物权份额,故对其主张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苏州金门国际商业广场商铺的转让费,由于双方对该商铺是否涉及恶意转让存在争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相应权利。综上,罗某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5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宏审 判 员 朱 立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孙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