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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刑初字第8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09年5月27日因盗窃被处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11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3)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7月1日晚上,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六堡五福亭二区64号,窃得被害人赵某甲停放于此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7月3日晚上,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五堡一区62号,窃得被害人赵某乙停放于此的FUNYARD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06元)。被告人程某于2013年7月5日晚上,在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艮山东路256号,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皇跃牌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98元),并于次日凌晨5时许被巡逻民警抓获,追回该皇跃牌自行车。另查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二节盗窃事实。案发后,追回的皇跃牌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发生情况报告表,赃物照片,购买发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