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陈正旺与徐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旺,徐美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陈正旺。被告徐美杰。原告陈正旺与被告徐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旺诉称,被告徐美杰夫妇于2011年2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一分五厘,使用期12个月,到期后被告还了利息,本金继续使用。2011年9月15日,被告之夫又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五厘,使用期一年。以上借款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4月,被告之夫死亡,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美杰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6600元,共计36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美杰庭后答辩称,其对借款不知情,2011年2月的借条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所作,但其无钱进行鉴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徐美杰之夫陈竹一借原告人民币10000元,利息一分五厘,使用期限为一年;2011年2月11日,陈竹一与被告徐美杰夫妇二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为一分五厘,使用期限为十二个月,后于2012年3月11日,被告夫妇二人还清利息后重新使用该笔借款。该两笔借款用于陈竹一家庭生活,系夫妻共同债务,现陈竹一已去世,被告徐美杰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徐美杰虽对2011年2月的借条有异议,但未申请鉴定,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徐美杰夫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潮西居民陈正旺现金人民币贰万圆整。使用期限为十二个月。使用利息为壹分伍厘整。空口无凭,今特立字为证。到期本息付清。”陈竹一与被告徐美杰分别签字捺印确认。2012年3月11日,被告徐美杰之夫陈竹一在该借条上备注“已付拾叁个月利息叁仟玖佰圆整。即2012.3.1起重新使用。”陈竹一签字确认。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2011年9月15日,被告徐美杰之夫陈竹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潮西居民陈正旺现金人民币壹万圆整。利息为壹分伍厘整。使用期限为壹年。空口无凭,今特立字为证。”陈竹一签字捺印。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徐美杰与陈竹一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被告徐美杰之夫陈竹一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之夫陈竹一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以证实原告与陈竹一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借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在陈竹一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足以证明该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人陈竹一已去世,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陈竹一之妻即本案被告徐美杰偿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6600元的主张,因该主张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美杰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正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6600元,共计人民币36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由被告徐美杰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华华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壮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