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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郑元芳与金国华、杜大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元芳,金国华,杜大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东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郑元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航,浙江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巍巍。被告:金国华,农民。被告:杜大军,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东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东阳市振兴路344号。代表人:葛良祯。委托代理人:楼佳,女,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元芳与被告金国华、杜大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东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杜忠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元芳的委托代理人徐航,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佳到庭参加了诉讼,金国华、杜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元芳起诉称:2010年8月3日16时5分许,楼云军驾驶浙G×××××号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沿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内道路由东往西行驶时,与金国华驾驶的行驶证登记在杜大军名下的浙G×××××号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相撞,发生导致车损、楼云军及摩托车乘坐人郑元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金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楼云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元芳不负事故责任。郑元芳的损失有:医疗费5063.92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320元,误工费892元,营养费1044元,合计9399.92元。请求判令:一、金国华赔偿郑元芳损失9399.9元,杜大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永安财保公司在肇事客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郑元芳提供了以下证据:一、金国华的驾驶证、杜大军的身份证、肇事轿车的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金国华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客车的所有人情况和保险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三、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以证明郑元芳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四、交通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郑元芳的交通费损失情况。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以证明郑元芳的损害赔偿问题在2013年7月18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7月18日开始计算的事实。被告金国华、杜大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765.2元;郑元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的合理性由法院审核,营养费未经鉴定不予认可。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金国华、杜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郑元芳提供的证据,经永安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3日16时5分许,楼云军驾驶肇事摩托车沿东阳市南马镇花园村内道路由东往西行驶时,与金国华驾驶的行驶证登记在杜大军名下的肇事轿车相撞,发生导致车损、楼云军及摩托车乘坐人郑元芳受伤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国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借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40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楼云军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时未确保安全行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1款及第22条第1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金国华、楼云军、郑元芳均在认定书的当事人一栏签名确认。郑元芳受伤后在东阳市花园田氏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合理医疗费5063.92元。杜大军对肇事客车向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郑元芳的损害赔偿问题于2013年7月18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郑元芳的合理损失尚未依法获得赔偿。本院认为,因金国华及楼云军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郑元芳等人受伤等后果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金国华负事故主要责任,楼云军负事故次要责任,郑元芳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郑元芳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永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而郑元芳的合理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应由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郑元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郑元芳的合理损失的认定:除营养费外,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均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营养费,因没有鉴定意见或医院的诊断证明作依据,不予认定。经计算,永安财保公司应在肇事轿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郑元芳损失8355.9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5543.9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2812元〉。综上,郑元芳的诉讼请求成立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金国华、杜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东阳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8355.9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郑元芳[款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驳回原告郑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郑元芳承担3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东阳营销服务部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杜忠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