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朱某、李某甲等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甲,张某,应某,陈某甲,李某乙,瞿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503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应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瞿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李某甲、张某、应某、陈某甲、李某乙、瞿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甬海刑初字第5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李某甲、张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5日至5月3日期间,被告人朱某、李某甲、张某、应某合伙,商议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获利,并纠集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瞿某等人,利用被告人陈某甲在其开办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新典路10弄的棋牌室作为赌场,为不特定多名赌客以“赌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提供场所和工具,从中抽头获利,并安排金峰(另案处理)负责抽头,被告人李某乙负责管理抽头款及为赌客提供买烟等服务,被告人瞿某负责望风。赌场运营期间,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万元。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应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瞿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盒子一只予以没收。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其占有赌场的股份比较少,分钱也不多,场子也没有具体进行管理,仅起协助作用,应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对其量刑改判。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其在同年4月28日左右已退出股份,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对其量刑改判。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对其量刑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李某甲、张某、原审被告人应某、陈某甲、李某乙、瞿某犯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证人周某、陈某乙、孙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某、李某甲、张某、原审被告人应某、陈某甲、李某乙、瞿某均供述在案,所供可相互印证,并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相关上诉理由,经查:朱某、李某甲、张某伙同应某等人共同开设赌场,分别占有赌场股份,显然系本案的主犯。李某甲上诉称其已提前退出赌场股份,已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张某上诉称其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原判在量刑中已有从轻体现。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处刑罚,罪刑相当。综上,朱某、李某甲、张某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李某甲、张某、原审被告人应某、陈某甲、李某乙、瞿某与人合伙,以牟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供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朱某、李某甲、张某、原审被告人应某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瞿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朱某、李某甲、张某、原审被告人应某、陈某甲、李某乙、瞿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李某乙、瞿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供犯罪所用的盒子一只予以没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李某甲、张某要求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曹灵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