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郭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598号原告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岳炳增,莘县燕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甲,农民。法定代理人侯某乙,民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侯朝锋,民族、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俊胜,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郭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侯某甲法定代理人侯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后我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中生有的找事和我生气,曾几次晚上走回娘家,接叫不回,还扬言把我家吃穷再散伙。结婚虽然有半年时间,但我们在一起生活了不到两个月,现在我与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我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仓促结婚,根本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且生气不断,也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我觉得已无法与被告生活下去,因此在2012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因为与被告结婚花费了彩礼等接近90000元,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被告侯某甲辩称,我与原告于2011年农历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与原告自愿在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1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婚后二人相敬如宾,十分恩爱,生活中虽有磕磕绊绊,但都影响不了二人的感情。2012年7月,原告以与我性格不合等为借口起诉离婚,致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自此精神抑郁,患上精神分裂症。原告对我不管不问,不尽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我的生活起居完全由被答辩人的父母照顾及看病治疗。现因我患病就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原告返还陪嫁,不退还原告彩礼,偿还我父母垫付的基本生活费和医疗费,要求给付一定的经济帮助。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0月,原告郭某与被告侯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1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经接叫不回。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陪嫁有:32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太阳雨太阳能1台、小鸭牌双桶洗衣机1台、航天牌电冰箱1台、电脑1台、125型钱江昌宝摩托车1辆、高组合橱3件、低组合橱3件、条桌1件、梳妆台1件、玻璃茶几1件、碗橱1件、一二三沙发1套、盆架1件、衣架1件、暖瓶2个(已坏)、椅子2把、被子10床、床单9件、脸盆2个(已坏1个)、镜子2个、毛毯1条、枕巾10条、枕皮4个、被罩3件、裤子2条、上衣6件、棉袄2件、线衣2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父亲侯某乙认可原告给付彩礼50000元,原告母亲出庭作证证明给付被告彩礼5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中,原告主张其父亲为偿还因给付被告彩礼的借款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王寨信用社贷款4万元,因给付被告彩礼造成生活困难,其父亲属于低保人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2012年6月,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我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莘民一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郭某与被告侯某甲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未再接叫过被告,被告亦未再回原告处生活。另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初步诊断为抑郁症,2012年8月26日出院。2013年4月16日被告入住聊城市心理医院莘县分院,入院时病情为:孤僻、多疑、发呆、懒散,拟诊:未分化型分裂症,截止到2013年9月25日,被告仍未出院。被告方出具医疗费单据5张,总计款为3053.25元。再查明,2013年9月25日,经我院调查被告的主治医生,被��的病情虽没有彻底治愈,但已好了一半,一般一个疗程为三个月,现在已住了半年多了,能够和医生正常交流。医生建议如果被告的家人积极和医院交流,被告的日常生活能够自理。在医生在场的情况下,经询问被告侯某甲,被告亦认为不能和好了,表示病已经好了,想出院,称在医院没有自由。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述、莘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贷款证复印件、原告父亲郭臣波的低保证复印件、侯某甲住院病历及我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侯某甲共同生活时间短暂,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亦未能再共同生活,经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告坚持离婚,又因被告患病后长时间未能治愈,构成“久治不愈”的情形,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应离异。被告的婚前陪嫁系其个人财产,原告理应返还。原告主张因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被告病情尚未治愈,且二人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偿还2012年6月份离婚前的基本生活费及医疗费用,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为原、被告共同债务,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患病尚未痊愈,原告应适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现状,以给付被告3000元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被告侯某甲离婚。二、被告在原告处的婚前陪嫁(见查明)归被告所有。三、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3000元。上述二、三项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岳宗华审判员 王英民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明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