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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234号苏锡辉、劳献敏诉雷少洁、谢柏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锡辉,劳献敏,雷少洁,谢柏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234号原告苏锡辉,男。原告劳献敏,女。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昌任,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少洁,女。被告谢柏桓,男。原告苏锡辉、劳献敏诉被告雷少洁、谢柏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锡辉、劳献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少洁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及被告谢柏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锡辉、劳献敏诉称,两被告属夫妻关系,2012年6月14日和6月15日被告雷少洁两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合计3万元。借款的当日,被告雷少洁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均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与壹万元整(¥10000.00),该笔借款是原告实际借给被告雷少洁的借款金额,而且不包括利息在内;待被告雷少洁足额还清借款给原告后,再计算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日止)。原告苏锡辉、劳献敏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和《结婚证》各1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3、《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雷少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柏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告雷少洁向原告苏锡辉、劳献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的当日,被告雷少洁向原告苏锡辉、劳献敏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雷少洁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苏锡辉、劳献敏(夫妇)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该笔借款是苏锡辉、劳献敏(夫妇)实际借给雷少洁的借款金额,而且不包括利息在内;待雷少洁足额还清借款给苏锡辉、劳献敏(夫妇)后,再计算利息给苏锡辉、劳献敏(夫妇),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雷少洁。借款日期:2012年6月14日”。2012年6月15日,被告雷少洁再次向原告苏锡辉、劳献敏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的当日,被告雷少洁亦向原告苏锡辉、劳献敏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雷少洁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向苏锡辉、劳献敏(夫妇)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该笔借款是苏锡辉、劳献敏(夫妇)实际借给雷少洁的借款金额,而且不包括利息在内;待雷少洁足额还清借款给苏锡辉、劳献敏(夫妇)后,再计算利息给苏锡辉、劳献敏(夫妇),利息计算方式为:按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雷少洁。借款日期:2012年6月15日。”被告雷少洁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雷少洁、谢柏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苏锡辉、劳献敏提供被告雷少洁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苏锡辉、劳献敏与被告雷少洁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两原告诉称其与被告雷少洁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雷少洁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两原告多次催收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两原告请求被告雷少洁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两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少洁是与被告谢柏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苏锡辉、劳献敏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两原告存在的债务属于被告雷少洁的个人债务,故两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少洁归还原告苏锡辉、劳献敏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雷少洁支付原告苏锡辉、劳献敏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4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谢柏桓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雷少洁、谢柏桓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蒙之雁人民陪审员  韦庭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季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