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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孔祥贵与张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贵,张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778号原告:孔祥贵。委托代理人:汪廖、王香芝。被告:张长华。原告孔祥贵与被告张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贵的委托代理人张香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贵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建筑材料供应商。2012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标准砖及八孔砖货款7450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结算当日先交付4万元,所以双方将该4万元在结算单中记录为已支付。但是被告于当日支付了原告3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修改结算单或重新出具结算单,被告均予以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5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算单一份、电话录音(打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4500元的事实。被告张长华答辩称: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是事实,但在工程进行验收时,有关部门要求提供八孔砖的资质证书。被告通知原告后,原告因其证书已经过期一直未予提供,导致该工程被建设局处罚4万元,工程也因此延期,对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证据1-2系身份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结算单上有被告的签名,录音资料反映的欠款事实,被告在答辩状中也予以承认,因此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因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书造成经济损失,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祥贵货款445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被告张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项 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