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潢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永周与胡永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周,胡永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张永周,男,生于1967年,住河南省卫辉市李源屯镇。委托代理人魏广秧,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付,男,生于1971年,住河南省潢川县江家集镇。原告张永周与被告胡永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5日,被告胡永付承揽了巩义市南河渡石板沟镇智能温室大棚施工项目,经李XX介绍向原告购买钢筋,经原、被告协商对货物价格数量、质量核实均无异议后,被告欠到原告货款188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订于三日内将欠款一次付清。后经李XX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3月9日承诺4月16日偿还;同年8月6日被告又承诺两天后付清。但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88100元及银行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胡永付已工程承包巩义市南河渡石板沟镇智能温度室大棚施工项目。2012年2月15日,被告胡永付经中介人李XX介绍向原告张永周公司购买一批钢筋,原、被告两人商订好钢筋价格,算清了货款数目为188100元,原、被告均同意以后长期发生买卖关系,这笔价值188100元的钢筋款先赊欠,下次再购货时付清。并且被告胡永付为原告张永周出具一张188100元的欠条,载明对货物价格、数量、质量核实均无异议,定于三日内将欠款一次付清,否则愿承担货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同时在场的中介人李XX和个体司机李X乙均在胡永付出具的欠条上证明签字,后由个体司机李X乙将这笔价值188100元的钢筋货物一次运送被告胡永付巩义市南河渡石板沟镇智能温度大棚工地。同年3月9日,李XX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出具书面证明承诺4月16日付清原告货款及中介费。同年8月6日,李XX向被告催要原告货款,被告又书面证明承诺二日后付清。后被告承包工程停工,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欠条、证明,被告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李XX、李X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前后印证,相互勿和,足以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结清货物后未按时履约属不信守合同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永付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付清原告张永周货款1881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国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4日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胡永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罗文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