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四川思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冯友群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思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冯友群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思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33号艺墅花乡****室。法定代表人王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贵刚,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友群。委托代理人高珍贵。上诉人四川思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友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35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思诺公司委托代理人邬贵刚、靳军,被上诉人冯友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珍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冯友群是个体工商户郫县誉通建材经营部经营者。2011年8月8日,冯友群与思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思诺公司委托冯友群对“四川嘉华企业集团公司涂装项目部纤维水泥板生产线无尘房间彩钢夹心板房”进行制作安装,约定工程造价为50000元。2011年9月2日,冯友群与思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皓签订《誉通焊接加工合同》,约定思诺公司向冯友群位于华阳中和镇龙灯山石油基地的“华阳思诺工地及其隔音房”定制焊接工程,约定造价为13500元。2011年9月7日,思诺公司工作人员任文兵向冯友群出具《工程验收单》,记载思诺公司尚欠冯友群材料及工程款共计63900元。庭审中,任文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曾任思诺公司生产厂长,对其向冯友群出具的《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工程施工合同》、《誉通焊接加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冯友群与思诺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誉通焊接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思诺公司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对冯友群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思诺公司尚欠冯友群因施工支出的材料及工程款项共计63900元,应当予以支付。此外,因思诺公司逾期付款,应以63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工��验收单》出具之日即2011年9月7日计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冯友群起诉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思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冯友群支付材料及工程款63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63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9月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冯友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0元,由思诺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思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冯友群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思诺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冯友群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审中上诉人思诺公司已与被上诉人冯友群达成协议,约定在被上诉人冯友群撤回对上诉人思诺公司诉讼的前提下,上诉人思诺公司将其对案外人四川绵竹鑫坤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移给被上诉人冯友群经营的郫县誉通建材经营部,但被上诉人冯友群未履行该协议,导致上诉人思诺公司缺席一审庭审。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思诺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63900元错误,双方并未对2011年9月所签合同项目进行验收,不具备约定的付款条件;双方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因被上诉人冯友群一直未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亦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三、上诉人思诺公司已经支付了4笔款项,应予扣除。被上诉��冯友群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上诉人思诺公司在提交了2013年2月1日其与郫县誉通建材经营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已就本案纠纷的解决达成了协议;提交了2011年8月15日金额为7480元的《渤海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2011年11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金额为4780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2011年11月16日成都宏朝商贸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3500元的发票,2011年12月19日署名为“高中贵”、金额为10800元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思诺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冯友群经营的郫县誉通建材经营部支付了36280元款项。经质证,被上诉人冯友群认为《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思诺公司并未就《协议书》载明的债权金额、期限、转让方式予以明确,更未实际履行;《渤海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所载款项系其他往来款,与本案争议无关,成都宏朝商贸有限公司发票所载金额并未实际支付,系按上诉人思诺公司财务要求所交;明确表示《收条》上的“高中贵”并非由高珍贵本人签署,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为反驳上诉人思诺公司的主张及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冯友群提交了2010年4月1日《成发打磨车间焊接增补协议》一份,拟证明《渤海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所载的7480元系该协议项下价款,与本案争议无关;提交了任文兵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思诺公司曾邀请被上诉人冯友群经营的郫县誉通建材经营部到华阳作消音房;提交了苟德兵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所载款项与本案无关。经质证,上诉人思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思诺公司要求对《收条》上的“高中贵���字样进行笔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并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同时认可其并未支付2011年11月16日成都宏朝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上所载的13500元款项。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是上诉人冯友群的法定权利,且上诉人思诺公司提交的《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思诺公司与被上诉人冯友群之间有多笔往来,且其提交的《渤海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与被上诉人冯友群所提交《成发打磨车间焊接增补协议》的时间及金额基本吻合,故该项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渤海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所载的款项即本案争议的款项,本院不予采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所载的收款人为苟德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渤海银���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因上诉人思诺公司已认可该笔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收条》,因其真实性存疑,且在表示要求鉴定后又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成发打磨车间焊接增补协议》能够反驳《渤海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但与本案纠纷无关;《证明》和《说明》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上诉人思诺公司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思诺公司曾于2013年2月1日与被上诉人冯友群所经营的郫县誉通建材经营部签订《协议书》,就双方的争议处理作出了约定,但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且通过诉讼解决纠纷上诉人冯友群的法定权利,即便被上诉人冯友群违反了该《协议书》的约定,���不影响其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思诺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冯友群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争议的款项而言,被上诉人冯友群系依据上诉人思诺公司与其签定的《工程施工合同》、《誉通焊接加工合同》,以及经上诉人思诺公司生产部工作人员任文兵出具的《工程验收单》主张权利。尽管上诉人思诺公司认为双方并未进行决算,不能以此作为结算依据,但对该《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鉴于上诉人思诺公司对该《工程验收单》的出具人任文兵系其生产厂长这一事实并不持异议,且该《工程验收单》所载工程亦能与《工程施工合同》、《誉通焊接加工合同》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将该《工程验收单》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思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思诺公司关于其已经支付了4笔款项,应予扣除的主张,因其已明确其中2011年11月16日成都宏朝商贸有限公司发票所载的13500元尚未支付,对其余3笔款项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按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思诺公司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思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龙代理审判员 黄 寅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