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嘉华、陈嘉鑫与江门市宝隆信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嘉华,陈嘉鑫,江门市宝隆信经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五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劳初字第268号原告:陈嘉华,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系陈某某的次子。原告:陈嘉鑫,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系陈某某的长子。上述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秀凤,女,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江门市蓬江区,系两原告的母亲。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健初,系江门市蓬江区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子豪。被告:江门市宝隆信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黄炳亮。委托代理人:周明彬、吴彩凤,系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嘉华、陈嘉鑫诉被告江门市宝隆信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嘉华、陈嘉鑫的法定代理人黄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健初、朱子豪,被告宝隆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嘉华、陈嘉鑫起诉称:2012年10月22日陈某某(两原告父亲)由被告委派外出到广州市白云机场接送客人,中午返回江门途中与另一辆重型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该事故已由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由于被告按照社保最低工资标准为陈某某购买社保,而不是按照陈某某实际月工资3500元购买社保,导致两原告在本次工伤事故赔偿中仅按照社保最低投保额度1595元/月的标准从工伤赔偿基金中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但陈某某的实际工资应为3500元/月,因此对于不足额购买社保而导致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来承担。由于被告曾扬言关闭公司来拒绝支付未来需承担的责任,且在诉讼中通过隐瞒陈某某实际工资的方式逃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向支付两原告至成年期间的全部损失。对于仲裁认定的事实,两原告有如下意见:第一,陈某某工资为2659元/月的认定,虽然遵循了法律举证责任规则的相关规定,但是未能反应陈某某工资的实际数额。被告在仲裁中并未提交两年内的工资台账,其直接反映了被告除存在未足额购买社保的情况外,还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由于两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非陈某某工资的直接领取者,具体拖欠工资的情况未能确认。第二,对于被告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的31000元抵销两原告已产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一方面由于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上述额外支付的31000元丧葬费也应该优先抵销拖欠的工资;另一方面由陈某某的具体工资数额未能按照实际情况认定,应待相关部门责成被告提交台账后再予以核实实际数额,并根据因不足额购买社保而导致的实际损失进行抵销。另外供养亲属抚恤金虽根据每年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增长调整,但该调整为每年一次,今年已在7月份作出调整,对于未来一年已不再变化。另外被告曾扬言通过注销公司的方式来逃避债务,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判令被告对于目前及将来能确定一定数额的赔偿金先行给付。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向两原告一次性支付因被告不足额为陈某某购买社保导致两原告无法根据实际工资标准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损失,合共192024元(其中陈嘉华的损失为104013元、陈嘉鑫的损失为88011元);2、若法院认定不能按照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全部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按月支付因不足额购买社保造成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嘉华、陈嘉鑫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2、工伤死亡亲属抚恤金审核表一份;3、工伤认定决定书、火化证、殡葬证;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江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6、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1号、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1826号各一份。被告宝隆信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192024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形式是按月发放的而且计算标准根据实际情况会做出适当调整或停止发放,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关于陈某某工资标准,根据答辩人与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陈某某入职后从事业务员的工作,主要开车来往广州、江门两地,负责送电镀样本给客户,工资发放时间每月中旬,工资按照969元发放。由于陈某某以开车作为工作的主要内容,油费报销将在每月的工资中给付,因此,陈某某每月到手现金既包括工资及油费报销。同时,广东省就业失业手册一直就在陈某某手上,上面记载了陈某某的工资标准,本案的被答辩人应当有责任有能力举证证明陈某某的工资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答辩人已提交劳动合同证明陈某某的工资标准,已履行答辩人的举证责任,若被答辩人对此有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三)根据陈某某参保历史的收支情况,被答辩人应当知道答辩人以969元作为月缴费工资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且陈某某在答辩人处工作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完全可以直接向社保机构查询其参加社会保险缴费的情况,但陈某某一直没有对上述缴纳保险费的标准提出异议,由此可以认定陈某某在死亡前一直清楚并且同意按上述月缴费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抚恤金的差额部分的损失,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二、关于陈某某的工资支付问题。陈某某的遗属在陈某某在世时及身故后,亦从未提出答辩人曾拖欠陈某某的工资,甚至发生在前段时间的劳动仲裁程序中亦从未主张答辩人有拖欠陈某某工资的情况,同时,陈某某的妻子在仲裁委的调查过程中,已经亲口承认答辩人每月都有发放工资给陈某某并将工资条交到陈某某手上,陈某某妻子每月及时将陈某某的工资存入银行。所以,答辩人根本无拖欠陈某某工资,拖欠工资问题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最后,答辩人垫付办理陈某某丧葬事宜的费用31000元,并协助遗属办理了工伤保险赔付手续后取得了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是其遗属从来没有提出要偿还上述由答辩人垫付的丧葬费等。陈某某的遗属除了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款项外,亦已取得交通事故数十万元的赔偿,陈某某遗属已经全部足额获得赔偿,现在被答辩人的请求没有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宝隆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一份;2、收据一份。案经审理查明:陈某某生前是被告宝隆信公司的员工,被告从2010年8月起为陈某某参加工伤保险。2012年10月22日,被告委派陈某某外出驾车接送客人,中午12时46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某当场死亡。2013年1月7日,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蓬人社工认(2012)7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的死亡为工伤(因工死亡)。陈某某死亡后,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向其家属支付了31000元,收款人为两原告的母亲黄秀凤,被告主张该31000元是垫付给陈某某家属的丧葬费。江门市蓬江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核定原告陈嘉华、陈嘉鑫为被供养人,每人所占比例为0.3,供养亲属抚恤金均为478.62元/月。工伤保险基金在2013年6月13日向两原告每人发放了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共8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3828.96元,从2013年7月1日起两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为569.70元/月/人,逐月发放,至本案庭审结束前两原告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已发放至2013年10月。另查明,2011年度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59元。2013年8月1日,两原告向江门市蓬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因不足额为陈某某购买社保导致两原告无法根据实际工资标准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损失合共192024元(其中陈嘉华104013元、陈嘉鑫88011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蓬江劳人仲字(2013)1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两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两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陈某某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二、被告应否向两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三、被告支付给两原告母亲黄秀凤的31000元能否在本案中扣减。一、关于陈某某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问题。虽然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以证明陈某某每月工资是969元,但没有提供其他工资支付凭证佐证,本院对被告主张陈某某的工资数额不予采信。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应当至少保存二年,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工资支付台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的规定,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能证明陈某某的工资情况,本院以2011年度江门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659元认定为陈某某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二、关于被告应否向两原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为缴费工资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但工伤保险基金核定陈某某工伤死亡前平均月缴纳工资为1595元,低于本院认定的陈某某死亡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659元。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造成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工伤保险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的数额应分段计算。首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工伤保险基金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按478.62元/月/人、2013年7月1日起按569.70元/月/人的标准向两原告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而根据陈某某的月工资2659元标准,两原告应享受的抚恤金标准是797.7元(2659×30%),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陈嘉华、陈嘉金每人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共12个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3464.64元[(797.7-478.62)×8+(797.7-569.70)×4];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因两原告享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逐月发放且该抚恤金的标准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底平均工资调整,因此,自2013年11月起被告应每月向两原告每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部分228元(797.7-569.70)直到两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工伤保险基金对该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进行调整,差额部分应按照调整后的数额作相应调整。三、被告支付给两原告法定代理人黄秀凤的31000元能否在本案中扣减。对于该3100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是垫付给陈某某家属丧葬费并不是供养亲属的抚恤金,而原告认为是陈某某的工资。鉴于该款项的性质还不明确,且被告亦没有提起反诉要求两原告返还,故该款项不宜在本案中扣减,对于该款项被告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宝隆信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嘉华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3464.64元;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按228元支付直到原告陈嘉华年满18周岁止,如果工伤保险基金对该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进行调整,差额部分应按照调整后的数额作相应调整。二、被告江门市宝隆信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嘉鑫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3464.64元,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按228元支付直到原告陈嘉鑫年满18周岁止,如果工伤保险基金对该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进行调整,差额部分应按照调整后的数额作相应调整。三、驳回原告陈嘉华、陈嘉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门市宝隆信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吴翠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