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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2013)未刑初字第00655号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655号公诉机关西���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发,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6月20日被减刑二年,2010年11月19日因假释被提前释放。2013年6月24日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发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访西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发携带螺丝刀、榔头等作案工具于2013年6月15日18时许窜至本市未央区河址西村伺机盗窃,次日凌晨0时许,其发��一辆陕DFM1**号灰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该村40号楼东侧墙根处,遂上前用螺丝刀撬开车门,再用榔头敲打拧开车锁将车盗走。后被告人张发将车辆停放于本市未央立交桥东侧北宫娱乐场对面,之后逃离。同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取走该车。当日23时许,被告人伙同薛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驾驶该车预谋盗窃汽车电瓶,当其在本市长安区产业园十字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9万元,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车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发在盗得汽车后,再次伙同他人驾车预谋盗窃汽车电瓶,并寻找作案目标的行为,系盗窃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发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平口螺丝刀两把、木把榔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刚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