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再初字第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长付、王泽海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长付,王泽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再初字第0002号原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长付,男,1978年7月26日生,家住黄平县,无业。原审被告人王泽海,男,1974年9月3日生,家住凯里市,无业,(原审中,原审被告人冒用了王某甲的名字)。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06年12月6日被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原审判决后交付江苏省浦口监狱执行。现均在该监狱服刑。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长付、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7)宜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宜刑监字第3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沛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长付、王泽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张长付、王某甲伙同他人分别在宜兴市锦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宜兴市中电节能公司、宜兴卡姆特机械有限公司等地盗窃三次,窃得BV70、VV50、VV70平方毫米等规格电缆线930米,电焊机笼头线28米,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651元。二被告人销赃得款人民币22000余元。案发后,分别从被告人张长付、王某甲处追缴到人民币20000元和15000元,已发还给相关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长付、王某甲均未提出异议,并有失窃单位人员闵丽琴、盛建强、朱建明等人的陈述,证人许某的证言,被告人张长付、王某甲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说明材料以及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张长付、王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长付,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属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情形,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付、王某甲能积极退赃,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长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并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张长付、王某甲予以退赔。原公诉机关再审中提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的真实身份系户籍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乡××村的居民王泽海,提请合议庭对冒用的名字进行纠正。同时提出,王泽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长付对原审认定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及量刑未提出异议;原审被告人王泽海对原审认定的盗窃犯罪事实以及本院的再审决定书、原公诉机关在再审中提出的意见未提出异议。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长付、王某甲盗窃犯罪事实的认定正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系王泽海冒用之名。王泽海因涉嫌盗窃犯罪,在归案后冒用了其哥王某甲的身份。另查明,王泽海,男,1974年9月3日生,贵州省凯里市人,汉族,户籍住址凯里市××乡××村。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35000元(其中张长付20000元,王泽海1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泽海于2005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本案有关原审被告人张长付、王泽海盗窃犯罪事实及相关到案及退赃情节的事实等证据,在本案原审审理中已经庭审质证属实,且在再审审理中,二被告人亦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有关户籍资料,凯里市××乡××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泽海的供述,证明王泽海因涉嫌盗窃犯罪在归案后冒用其哥王某甲的身份;王泽海与王某甲在户籍初始登记时因疏忽登错了出生日期,王泽海的出生日期为1974年9月3日等事实。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临安市看守所有关王泽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原审被告人王泽海于2006年8月9日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于2006年2月2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原审被告人张长付、王泽海在再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经再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付、王泽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长付、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长付、王泽海能积极退赃,且能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原审对被告人张长付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正确,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泽海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予以更正。再审中查明被告人王泽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7)宜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张长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撤销本院(2007)宜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责令被告人张长付、王某甲予以退赔。三、原审被告人王泽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四、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责令原审被告人张长付、王泽海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邹亚鹏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