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超军、王玉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超军,王玉堂,王欣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商初字第414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法定代表人于洋,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军,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王玉堂,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王欣堂,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超军、王玉堂、王欣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常大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军、王玉堂、王欣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12月8日,原告下属的育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超军、王玉堂、王欣堂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超军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王玉堂、王欣堂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王超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要求被告王玉堂、王欣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超军、王玉堂、王欣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育黎信用社与被告王超军签订编号为(育黎)农信借字(2006)第46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王超军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贷款期限为自2006年12月8日起至2008年12月8日。同日,被告王玉堂、王欣堂同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育黎信用社签订(育黎)农信保字(2006)年第155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玉堂、王欣堂为被告王超军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2006年12月8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育黎信用社向被告王超军发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9.4500‰,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超军未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08年12月9日开始欠息。再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债权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2010年9月16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王超军、王玉堂、王欣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4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超军、王玉堂、王欣堂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王超军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要求被告王超军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被告王玉堂、王欣堂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要求被告王超军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另要求被告王玉堂、王欣堂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超军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另要求被告王玉堂、王欣堂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玉堂、王欣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超军追偿。被告王超军、王玉堂、王欣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9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被告王超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王玉堂、王欣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玉堂、王欣堂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超军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义审 判 员 力阳帆人民陪审员 于景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兰守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