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林╳花与被告韦╳青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686号原告林X花。委托代理人陆汉宗,广西平果县榜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X青。原告林X花与被告韦X青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汉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X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花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XX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之后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韦X。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自2003年X月起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对家庭的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儿子韦X由原告独自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韦X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林X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平果县XX乡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平果县XX乡XX村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3年X月起外出,至今去向不明。证据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韦X制作的调查笔录及照片两张,证明韦X的现状及其原意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韦X青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韦X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XX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之后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韦X。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自2003年X月起外出,至今未归。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韦X原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是事实婚姻,自始自终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解除。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作为韦X的父母,对其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自2003年X月起外出,至今去向不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儿子韦X随其生活,由其独自抚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且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儿子韦X跟随原告林X花生活,由原告林X花独自抚养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林X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蓝江宁代理审判员 卢 婧人民陪审员 韦绥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昌绍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