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永民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英,苗社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3320号原告王彦英,女,生于1971年11月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讲武乡南尹固村六区*号,身份证号码:1304291971********。委托代理人邢江亭,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社平,男,生于1959年10月3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东杨庄乡茹佐村三分村二区***号。身份证号码:1321331959********。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彦英诉被告苗社平离婚纠纷一案,2013年8月2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江亭、被告苗社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英诉称:2012年农历7月初经人介绍我与被告定亲,同月21日典礼同居,201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我与被告互不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好喝酒,酒醉后就打我。2013年正月初三被告醉酒后将我左耳打成耳穿孔。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000元。被告苗社平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比原告年龄大,对原告非常疼爱,原告生病我已给治愈,我没有殴打原告。我与原告婚前非常了解,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农历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定亲,2012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6日(2012年农历7月21日)典礼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8月10日(2013年农历7月4日)原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8月31日原告到永年县第一医院做耳鼻喉内窥镜检查,镜下描述:左外耳道通畅,干燥、无分泌物,鼓膜紧张部穿孔处恢复可。2013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处方、耳鼻喉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调解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是在经过婚姻挫折之后认识并登记结婚的,可见原被告对待其婚姻问题会持慎重的态度。双方因生活琐事认识上的偏差产生隔阂怄气,尚未导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又没有提举符合婚姻法及其解释有关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宽容是家庭和谐的土壤,原被告应该用体谅的态度理解审视对方,用冷静的方式化解隔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彦英与被告苗社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林代理审判员  苗高现人民陪审员  陈彦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