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外民二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时春英、��景文与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春英,叶景文,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二初字第737号原告时春英,女,1962年7月9日出生(份证号:×××),汉族,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景文,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份证号:×××),汉族,无业,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委托代理人张艳,黑龙江张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大方里小区227栋13号门市。法定代表人殷伟家,总经理。委托代理���杨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时春英、叶景文与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景文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春英、叶景文诉称,原告时春英的丈夫、叶景文的父亲叶春山于三年前到被告处工作,但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没有为叶春山办理任何保险。2013年3月22日4时许,叶春山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8日死亡,因此原告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该委裁决被告因未与叶春山签订劳动合同而给付原告补偿金,该委以原告的申请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补偿金36025元(3275元×11个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及起诉时效,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关于叶春山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其他损失,被告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叶春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已经过法定前置程序。证据四、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叶春山在被告公司工作3年,职务为司机,月收入3275元。证据五、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各一份,证明叶春山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28日死亡。证据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叶春山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哈尔滨市尼尔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三、五、六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原告并没有收到仲裁机关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据二,仲裁并没有向被告送达裁决书;认为证据四,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证明是有原因的,当时叶春山因车祸死亡,需要到保险公司办理相关保险理赔,故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该证明,实际叶春山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每出一趟车给105元的补助工资,正常情况下每名司机每月能出15趟车,补助为1575元,月工资共计为3075元。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三、五、六均系相关部门依法出具,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其主体适格、死者叶春山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及原告向仲裁申请裁决被告给付11个月的补偿金,仲裁以超出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申请的事实成立;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与实际收入不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成立,故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叶春山月工资3275元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二,虽客观真实,被告亦自认其与叶春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被告主张该公司至今未收到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原告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时春英与叶景文系母子关系,原告时春英丈夫、叶景文父亲叶春山于2010年到被告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叶春山月工资为3275元。2013年3月22日,叶春山在为被告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因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28日死亡。原告时春英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叶春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哈外劳人仲字(2013)第3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虽抗辩仲裁委员会未将上述裁决送达被告,但自认其与叶春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3日,原告时春英向该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其未与叶春山签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即11个月的双倍工资,仲裁委以其请求超过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哈外劳人仲不字(2013)第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起诉。另查明,死者��春山父母均已去世,其与原告时春英婚后生一子叶景文。诉讼中,叶景文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时春英丈夫叶春山自2010年起即到被告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亦知道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有权部门主张权利,现原告以被告未与其丈夫叶春山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诉请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已超法定时效期间,其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丽代理审判员 孟祥秋人民陪审员 冯丽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玥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