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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邓宏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邓宏,杜小芳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480号原告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信银霜,女,汉族,1982年8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静晋,女,汉族,1979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宏。被告邓宏,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被告杜小芳,女,汉族,1984年9月19日出生。上列原告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下称飞尔公司)、邓宏、杜小芳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信银霜、孟静晋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接受被告飞尔公司委托代理货物进口报关业务并签署《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飞尔公司委托代理进口货物及垫付货款、货物进口税���,被告飞尔公司在货物进口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进口货款、海关税费及综合代理费,且双方约定被告飞尔公司如拖欠款项需按日支付票额3‰的滞纳金。另外,协议约定原告代理被告飞尔公司进行货物进口报关,在货物进口之日起三年内,如海关认定所代理货物需补交任何税款或罚款则均由被告飞尔公司承担。在本案原告与被告飞尔公司合作过程中,被告邓宏以自有全部资产为本案被告飞尔公司按《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应履行的义务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整的连带担保,并与原告签署《担保协议书》,该担保协议书对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予以明确约定。被告杜小芳作为被告邓宏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为被告邓宏应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为1500万元整的担保。被告飞尔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且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请求判令:1���被告飞尔公司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5763321.60元;2、被告邓宏承担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杜小芳承担15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三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代理进口协议;2、担保协议书(2010年9月20日);3、担保协议书(2012年1月10日);4、货物对账单;5、委托报关单;6、报关单;7、增值税发票。三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亦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飞尔公司(甲方)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编号:HFY-DGFE-20100920),约定��甲方愿意委托乙方代理甲方所需要货物的进品报关,乙方愿意接受甲方前述委托;甲方就乙方提供服务所支付的综合代理费用为进口货物完税后人民币总价款的0.8%;乙方向甲方收取每批货物进口代理的货款、税款和综合代理费,以上费用应在每批货物送达甲方指定地点(限深圳市内)之日起10天内全额支付给乙方;甲方未付清货物相关款项之前,本协议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暂归乙方;乙方代理甲方进行货物进口报关,在货物进口之日起三年内,如海关认定所代理货物需补交任何税款或罚款则均由甲方承担,如因乙方未按甲方提供资料进行如实申报所产生的补交税款及罚款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邓宏(甲方)、被告飞尔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丙方的法人/股东,愿意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股权、有价���券、债权、存款等资产)为丙方提供担保,并与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甲方提供担保的主债权为丙方能够按照2010年9月20日与乙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合同编号为:HFY-DGFE-20100920)中约定的条件准时向乙方付款;担保的最高债权为50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担保的范围与丙方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同,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丙方追偿。被告杜小芳在该担保协议书附件《担保人配偶声明》中签字确认,该声明记载:“本人作为邓宏(担保人)的配偶杜小芳(身份证号:××)已完全知悉该份保证书的内容,本人确认:我们夫妻未对婚后财产约定各自所有,担保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同意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提供上述保证。”2012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邓宏(甲方)、被告飞���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丙方的法人/股东,愿意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股权、有价证券、债权、存款等资产)为丙方提供担保,并与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甲方提供担保的主债权为丙方能够按照2011年12月30日与乙方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合同编号为:F87742、F86859、F85821)中约定的条件准时向乙方付款;担保的最高债权为1000万元;甲、乙双方同意担保的范围与丙方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同,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丙方追偿。被告杜小芳在该担保协议书附件《担保人配偶声明》中签字确认,该声明记载:“本人作为邓宏(担保人)的配偶杜小芳(身份证号:××)已完全知悉该份保证书的内容,本人确认:我们夫妻未对婚后财产约定各自所有,担保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人同意以我们夫妻共有财产提供上述保证。”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飞尔公司签署《货款对账单》,载明:应付货款合计24551505.28元,已付款金额合计8788183.68元,实际欠款金额15763321.60元;其中入仓号为F86859的欠款金额为2042679.60元,入仓号为F85821的欠款金额为5099489.80元,入仓号为F87742的欠款金额为4292134.32元。庭审时,原告称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记载的合同编号(F87742、F86859、F85821)对应的是委托报关单中的委托单号,该三份委托单号所对应的欠款金额约为1143万元。本院认为,涉案代理进口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飞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飞尔公司在与原告对账确认欠款金额后,仍长期拖欠不予清偿,构成违约,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欠款15763321.6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所对应的三份委托报关单欠款总额为11434303.72元(2042679.60元+5099489.80元+4292134.32元),已高于该份担保协议的最高担保额1000万元,被告邓宏就该份担保协议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超额部分及其他委托报关单项下的欠款共计5763321.60(15763321.60元-1000万元)元亦高于2010年9月20日担保协议书的最高担保额500万元,故被告邓宏合计应在其最高担保限额1500万元内对被告飞尔公司向原告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小芳作为被告邓宏的配偶,在涉案担保协议书所附《担保人配偶声明》中签字,确认被告邓宏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提供上述保证,故被告杜小芳应对被告邓宏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宏、杜小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飞���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富洋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5763321.60元;二、被告邓宏对被告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0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小芳在其与被告邓宏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邓宏的上述保证责任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宏、杜小芳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东莞市飞尔液晶显示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8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谢世豪(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