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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巧兰与陈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兰,陈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266号原告王巧兰。委托代理人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园。原告王巧兰诉被告陈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巧兰的委托代理人刘东霞、被告陈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巧兰诉称:2013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江新区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捆山河附近右转弯,此时原告驾驶无牌号助力车沿金港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双方受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巧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园承担次要责任。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陈园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发生了相关费用。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201.05元、误工费6314元(3157元/月×2个月)、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18元/天×3天)、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00元,合计213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合理,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15元/天,对期限60天有异议;对误工费标准及期限均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7时许,被告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江新区金港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捆山河附近右转弯,此时原告驾驶无牌号雅迪助力车沿金港大道南侧非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双方受伤。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巧兰受伤后于2013年7月12日至7月15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左小腿皮肤擦伤,原告支付医疗费5201.05元。2013年7月19日,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新区分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评估鉴定,认定原告驾驶的雅迪助力车损失为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原告系镇江东方电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了一份工资收入证明,载明:我公司员工王巧兰同志,在我公司六车间担任操作工,该员工2013年3月至6月份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3157元;由于其在2013年7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扣发了其工资。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了施救费200元,并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被告驾驶的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工资清单、车损鉴定清单、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车辆维修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法定范围、限额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0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施救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每月3157元的标准计算1个月,计3157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7天,计105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7天,计420元;交通费确定200元,衣物损失费确定3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337.05元,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巧兰各项损失共计10337.05元。二、驳回原告王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雪(附上诉须知)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行装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