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刑初字第0074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12月被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03年4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刑诉(2013)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小原、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辽A×××××的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78号大润发超市肯德基门前,被巡逻的民警抓获,从其车上搜出一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并依法查扣。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重18.5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鉴定意见、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已缴纳),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