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坊黄商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王乾坤、王金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王乾坤,王金柱,李振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黄商初字第346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法定代表人孙晖,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业鹏,性别:××,××年××月××日生,××族,潍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乾坤,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被告王金柱,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被告李振河,性别:××,××年××月××日生,××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组。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与被告王乾坤、王金柱、李振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业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乾坤、王金柱、李振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乾坤由被告王金柱、李振河担保从原告处借款4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乾坤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未还,被告王金柱、李振河未尽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贷款本金49000元、逾期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乾坤未提供答辩。被告王金柱未提供答辩。被告李振河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乾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乾坤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王金柱、李振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被告王乾坤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王金柱、李振河自愿为原告依上述借款合同与被告王乾坤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天,原告将49000元贷款发放给了被告王乾坤,借款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3年1月10日,月利率为10.66‰。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乾坤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9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8062.9元,被告王金柱、李振河也未尽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代理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收款收据1份、当事人身份证明复印件3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乾坤在借款到期后,未依合同约定及时付清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王金柱、李振河未尽保证责任,应对被告王乾坤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乾坤、王金柱、李振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乾坤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及截止到2013年10月12日的逾期利息8062.9元,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共计595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乾坤支付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坊子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66‰加收50%计算,自2013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金柱、李振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王乾坤、王金柱、李振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庆伟代理审判员 张 霄人民陪审员 郭恒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