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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743号原告薛某某,男,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开滦退休工人,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祥琦,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宝华,女,1956年5月13日生,汉族,唐山市唐家庄办事处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被告郑某某,女,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原告薛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琦、薛宝华,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协议离婚,约定41号小区16楼3门9号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费150000元。2007年被告已向贵院确认该协议有效,现该房产已过户到被告名下,但被告未给付原告补偿费150000元。原告焦虑症已经治愈,并于2012年7月办理出院手续后已经申请撤销残疾登记。被告过户房产不付补偿费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的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房屋补偿费1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41号小区16楼3门9号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房屋补偿款;证据二、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71号判决书,证明房产已过户给被告,被告未付补偿款150000元;证据三、唐山市路南区残疾人联合会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疾病已治愈,恢复行为能力;证据四、唐山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证明原告原来患有精神病,精神残疾3级;证据五、唐山市第五医院的病历,证明原告自2006年已经入院治疗;证据六、开滦集团医院病历,证明2012年7月3日出院,证明原告的焦虑症已经治愈。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在2006年11月21日离婚,并且被告当日给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原告数清后自愿办理的离婚手续。2、我与原告2006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取得离婚证后原告和我还有我女儿去房管局办理过户,但因原告与前妻离婚后没有析产不能办理过户。后来原告带着我女儿去找他的前妻,到房管局析产,办完后房管局给了一个表,让10天后去取房本。因当时已到中午,原告拿着钱不方便,我就和我女儿在楼下的小市场买菜,回家后发现原告不见了。原告失踪3天后回来说去他三姐薛宝华家了,而且拒不履行协议。我及时于2006年12月1日起诉,请求贵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贵院通过审理,已确定离婚协议中女方付男方房屋补偿款15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原告收到判决后15日书后并未上诉。3、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法庭归纳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已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50000元。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住过院,能证明什么我不知道。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质证;对证据二、对李霞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人出庭若干解释,证人应某某到庭,该证言反映内容不真实是否为李霞所写也不能够核实,所以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薛娇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薛娇既是原告的女儿,也是被告的女儿,但是原、被告离婚后,薛娇随被告一起生活,经济上是与被告混同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双方自愿协议离婚;二、唐山市路南区41号小区16-3-9室的房屋归被告及其女儿薛娇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补偿费150000元。2007年6月5日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初字第71号判决:“一、原告薛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二、原告薛某某将唐山市路南区41号小区16-3-9室过户给被告郑某某。”原告薛某某患有精神残疾,于2012年10月9日已治愈并取消残疾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和被告郑某某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履行协议内容。原告薛某某已将唐山市路南区41号小区16-3-9室过户至被告郑某某名下,被告郑某某应给付原告薛某某150000元房屋补偿款。被告郑某某辩称已给付原告薛某某房屋补偿款,但只有薛娇的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薛娇是原、被告的女儿,与双方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力较弱,故本院对被告郑某某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某某房屋补偿费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敬韬审 判 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贾秀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