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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骆寿水与葛月增、钟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寿水,葛月增,钟倩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骆寿水。委托代理人:陆凤麟、尤晓波。被告:葛月增。被告:钟倩倩。原告骆寿水为与被告葛月增、钟倩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若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葛月增、钟倩倩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凤鳞、尤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月增、钟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1月11日,钟惠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钟惠生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钟惠生逾期归还借款,则应承担逾期还款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原告因追偿债务所支出的差旅费、误工费、津贴费、律师费等。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钟惠生实际支付借款67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钟惠生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5月18日,钟惠生死亡,被告葛月增、钟倩倩作为钟惠生之妻、之女,应当对钟惠生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葛月增归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并支付利息80400元(自2012年11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算至2013年6月11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违约金67000元,合计817400元;2、被告葛月增支付律师费20000元;3、被告钟倩倩在继承钟惠生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1、2葛月增的应付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证明原告与钟惠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对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的承担等进行了约定。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钟惠生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670000元。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4、户籍证明。证明钟惠生于2013年5月18日死亡以及被告葛月增、钟倩倩分别系钟惠生之妻、之女的事实。被告葛月增、钟倩倩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葛月增、钟倩倩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1日,钟惠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协议》,载明“今向骆寿水(债权人)借到人民币700000元。归还期限为2013年1月11日前,……一、自愿支付:依法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的4倍为准的利息给债权人。二、承担债权人及其代理人因追偿本债务所付出的差旅费、误工费、津贴费、律师费费用。三、承担所借款项因逾期还款的10%违约金。……”2012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钟惠生670000元。借款到期后,钟惠生未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5月18日,钟惠生死亡。被告葛月增与钟惠生生前系夫妻关系,被告钟倩倩系钟惠生与被告葛月增之女,钟惠生父母分别于2007年8月10日、2006年8月29日死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钟惠生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中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0元,但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显示,原告向钟惠生实际汇款金额为67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给钟惠生的借款本金为6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钟惠生未归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由于本案借款发生于钟惠生与被告葛月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钟惠生与被告葛月增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钟惠生已死亡,故被告葛月增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葛月增偿还借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数额,因原告和钟惠生之间关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约定,未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的利息为87963.56元,按原告主张的80400元计算。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依据《借款协议书》约定,钟惠生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现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费用亦属钟惠生与被告葛月增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葛月增予以支付。因被告钟倩倩系钟惠生之女,为钟惠生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在继承钟惠生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钟惠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葛月增、钟倩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月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各骆寿水借款本金670000元,支付利息80400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11日),合计750400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6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付。二、葛月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骆寿水律师费20000元。三、钟倩倩在继承钟惠生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葛月增的应付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骆寿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154元,由葛月增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11504元,由葛月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葛月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骆寿水。钟倩倩对上述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若愚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