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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商辖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镕裕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福珅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南京镕裕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福珅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玄商辖初字第57号原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198号11楼。法定代表人张治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钢、李健,该公司员工。被告南京镕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靖安街道三江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利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福信、黄欣欣,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福珅物资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东家边.法定代表人黄美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苏美达国际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与被告南京镕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镕裕集团)、南京福珅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镕裕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镕裕集团及福珅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南京市栖霞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镕裕集团签订的《代理定向采购合同》约定:如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即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镕裕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镕裕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镕裕集团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萍代理审判员 汪 珂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见习书记员 凌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