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邹星星与叶岳芬、叶学忠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星星,叶岳芬,叶学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393号原告:邹星星。委托代理人:王希明。被告:叶岳芬。被告:叶学忠。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巧红。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责人:祝通皇。委托代理人:傅强。原告邹星星与被告叶岳芬、叶学忠、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星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明,被告叶岳芬及其与被告叶学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巧红,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叶学忠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星星起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叶岳芬驾驶浙J×××××号轿车沿时代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处左转弯时,与沿时代大道自西向东由吴松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松和摩托车上的乘客即本案原告邹星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海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左股骨中下段、胫骨上段、足骨骨折,左侧额颞叶脑挫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休克、右侧枕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肺挫伤,共住院3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7个月,花去医疗费用10万多。后原告因骨不愈陆续复诊。2011年12月22日,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肇字2011第(3302262011D036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岳芬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7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外伤,经手术开颅治疗后局部颅骨缺损,评定伤残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足多发骨折,经手术治疗后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伤残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时间为17个月,护理时间为105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叶岳芬所驾驶的浙J×××××号轿车向民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后,原告与吴松协定各人在交强险内分配伤残赔偿额度为55000元,医疗费赔偿额度为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10826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12453元、误工费61354.4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0964.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合计295046.82元,扣除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290046.82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进行赔付;2.被告叶岳芬对原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邹星星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宁海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二十九份,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合计108264.62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治疗后局部颅骨缺损的十级伤残和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十级伤残,以及伤后需休养时间为17个月,护理时间为3.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元左右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被告叶岳芬答辩称: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829.3元、车辆施救费150元、车辆修理费2700元,以上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邹星星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赔偿。被告叶岳芬在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如下:⑴收条一份,拟证明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2829.3元的事实。⑵定损清单及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700元的事实。⑶车辆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垫付原告摩托车施救费150元的事实。被告民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有异议:1.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应为108042.32元,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需承担5000元,已经先行垫付了;2.护理费标准过高;3.原告没有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依据,而且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4.交通费按照实际的门诊次数结合实际票据计算,原告只提供了154元票据,仅认可154元;5.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承担;6.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7.虽然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12000元左右,但被告认可9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案在交强险内尚余伤残赔偿金55000元可支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邹星星及被告叶岳芬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叶岳芬、民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叶岳芬、民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票据总额为108265.52元,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8264.62元,不超过实际支出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金额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叶岳芬、民安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有异议,认为期限过长,同时认为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以推翻原告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和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两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认定,但认定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4.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叶岳芬、民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仅提供了154元的交通费票据,故认可154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原告只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5.被告叶岳芬提供的证据⑴,原告及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被告叶岳芬提供的证据⑵和⑶,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告邹星星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鄂C×××××号两轮摩托车不是原告所有,故被告叶岳芬垫付摩托车施救费、修理费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叶岳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鄂C×××××号两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原告也称摩托车非其所有,故本院对被告叶岳芬提供的证据⑵和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星星住院治疗37天,并支出医疗费108264.6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11064.62元。另认定,原告邹星星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局部颅骨缺损的十级伤残和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的十级伤残,伤后需休息时间17个月,护理时间3.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11000元。被告叶岳芬所驾驶的浙J×××××号轿车系叶学忠所有,该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另外,本案原告与在本次事故中同时受伤的吴松就交强险的分配先行达成了协议,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内可分配到的伤残赔偿额度为5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额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岳芬已支付原告12829.3元,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且本次事故经过清楚,责任明确,原告邹星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依责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其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以证明该主张,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邹星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264.62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2453元(105天×118.6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60486元(510天×118.6元/天)、伤残赔偿金44340元(18475元/年×20年×1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46153.62元。浙J×××××号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原告与吴松已就交强险的分配先行达成了协议,故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4340元、护理费7660元,合计60000元,已垫付5000元,尚需赔付55000元。因被告叶岳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叶岳芬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186153.62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叶岳芬已垫付了12829.3元,故其尚需赔偿173324.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邹星星55000元;二、被告叶岳芬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邹星星173324.32元;三、驳回原告邹星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1元,减半收取2825.5元,由原告邹星星负担498.5元,被告叶岳芬负担1767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