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崔食堂与崔凤堂、李俊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食堂,崔凤堂农民,李俊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崔食堂,农民。被告崔凤堂农民。被告李俊月,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红霞.委托代理人崔爱芹.原告崔食堂诉被告崔凤堂(又名崔风堂)、李俊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波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贺倩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食堂、被告李俊月及其代理人崔红霞、崔爱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凤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十四日被告崔风堂借原告现金2000元,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有借款手续为证。2010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借原告现金61060元,该笔借款约定利率为1分5厘,有借款手续为证。2011年4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利息1万元。至此之后,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至今未还。被告李俊月与被告崔凤堂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凤堂借款用于所承包的砖窑生产,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306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按照每元每月1分5厘计算至归还时止,并且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后原告改变诉讼请求,因在2012年秋天,被告崔凤堂抵给原告崔食堂10000块砖,市场价为2800元,原告崔食堂自愿以这2800元钱抵销2009年农历正月十四日被告崔凤堂借的现金2000元以及2010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崔凤堂借的61060元中的1060元,只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本金及按照约定的利息1分5厘计算至归还之日,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崔凤堂未答辩。被告李俊月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与被告崔凤堂虽是夫妻关系,但被告崔凤堂借款首先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其次,我对崔凤堂的该笔债务至今不知情。至于被告是否借过该笔款项、此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该笔款项作何用途,我均一概不知。经审理查明,2009年正月十四日被告崔凤堂借原告崔食堂现金2000元,有被告崔凤堂写给原告崔食堂借款手续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食堂现金2000元。借款人:崔风堂。落款日期为2009年正月十四日。”该笔款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0年农历大年初一被告崔凤堂因经营砖窑资金紧张向原告崔食堂借现金61060元,有被告崔凤堂写给原告崔食堂借款手续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崔食堂现金61060元。借款人:崔风堂。利息1分5厘,落款日期为2010年农历大年初1日。”该借款手续上约定利息为每月1.5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在2011年4月14日被告崔凤堂还给原告10000元现金,没有说明是本金还是利息,后崔食堂在2010年农历大年初一那张借款手续的右上角写明:“2011年4月14日还1万元”的字样。2012年秋天,被告崔凤堂又抵给了原告一万块砖,市场价为2800元。另查明,被告李俊月与被告崔凤堂系夫妻关系。被告崔凤堂在承包砖窑过程中其妻子及子女都未参与经营,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崔食堂自愿以被告崔凤堂抵给的价值2800元的砖抵销2009年农历正月十四日被告崔凤堂借的现金2000元以及2010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崔凤堂借的61060元中的1060元,只要求被告偿还60000元本金及按照约定的利息1分5厘计算至归还之日,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崔凤堂于2010年农历大年初一向原告借款61060元,约定月息为1分5厘,有被告崔凤堂写给原告崔食堂的借据一张,该借条有被告崔凤堂的签字,真实有效,予以认可。被告在2011年4月14日偿还原告现金10000元,没有约定归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时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条内容,在没有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归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的时候,应坚持“先利息后本金”的立法精神。被告崔凤堂借原告现金的时间是2010年农历大年初一,还款时间是在2011年4月14日,60000元本金在这期间按照约定的利率每月1分5产生的利息是60000*0.015*14=12600元,因此,被告崔凤堂在2011年4月14日还的10000元现金应全部认定为偿还的利息。原告崔食堂要求被告崔凤堂偿还本金60000元及按照约定的利率1.5%支付利息,因有被告崔凤堂出具的借据为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俊月与被告崔食堂虽为夫妻关系,但原告崔食堂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凤堂的两笔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因此原告崔食堂要求被告李俊月承担偿还债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凤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崔食堂本金60000元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从2010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执行时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崔食堂对被告李俊月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崔食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元由被告崔凤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贺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