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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薛少杰与沈月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少杰,吴小佩,沈月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47号原告薛少杰,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吴小佩,女,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同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少微,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月才,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薛少杰、吴小佩与被告沈月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少杰、吴小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姚少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月才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少杰、吴小佩诉称,2010年1月21日,我方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我方购买被告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百荣街XX号XXX房,总价为108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方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双方于2010年3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约定我向被告支付总计180000元购房款,被告须在5日内搬出房屋,鉴于房屋已被法院查封,如在2010年12月30日内法院未解封,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我方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未向我方交付房屋。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交易不能完成,已构成严重违约,现请求判决:1、解除我方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2、被告退还我方已付房款180000元;3、被告赔偿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16000元、支付迟延退还首付款的违约金(以18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3年1月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月才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两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自愿购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机场路百荣街XX号XXX房(下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09.39平方米,售价总额为1080000元(卖方实收,其交易税费、按揭费等由买方承担,无论政策如何变动都按此合同执行);签订合同时,买方支付定金50000元,在办理正式交易手续时,此定金抵作购买该物业首期房款的一部分;付款方式:卖方同意买方办理商业贷款按揭,协助买方办理申请银行贷款手续。买方支付首期房款具体按银行批准的金额来支付,卖方收到银行“同意贷款通知书”后,买方当天支付首期;7、卖方收取定金后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买方,则卖方须在确定不能出售物业的当日退还买方已付楼价款,并支付楼价20%的违约金。……;11、……交房时间为卖方收到全款之日五天内。签约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薛少杰购房订金叁万元正(包定金贰万元),共计伍万元”。2010年3月21日,原告薛少杰(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约定现由于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不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乙方因个人原因急需入住该屋,根据双方友好协商,对该房屋买卖合同进行补充如下:一、签订此协议时,由于双方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乙方须再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正(合计交付人民币十八万元整),而甲方须在五日内搬出该屋让乙方入住。在办理正式交易手续时,此款抵作购买该物业首期房贷的一部分;二、由于该物业被法院查封,如在2010年12月30日内法院未能解封,甲方不能完成此次交易,乙方有权选择退房退款,并要求甲方退还乙方已付购房款定金总共人民币十八万元整,已付购房款定金应在两天内退还,若甲方每延期一日应向买方交付相当于该物业全部楼价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三、如出现其他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协议无效或部分无效,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退房退款,甲方应退还乙方已付全部购房款。(壹拾捌万元正);四、本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与房屋买卖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1、原告于2010年3月21日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购房款30000元,被告无开具收条,但补充协议书上已载明退全部购房款是壹拾捌万元正;2、被告于2010年3月21日交付房屋给原告使用,原告已进行装修,本案不需要处理原告的装修损失,原告另行解决;3、涉案房屋已被番禺区人民法院拍卖,案外人于2013年7月16日竞得;4、如法院认为第3项诉讼请求的两项违约金重复,则原告选择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216000元。另查,根据房管部门于2013年7月30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载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查封该房屋,查封时效:2010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2012年4月12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查封时效: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房地产证、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8万元,但由于涉案房屋至今未能解除查封,被告未能依约出售房屋予原告,故原告依照《房屋买卖合同》第7条的约定请求判决解除合同、被告退回18万元并支付楼价的20%违约金即21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迟延退款违约金实质是合同解除后的违约金计付,因原告已主张按《房屋买卖合同》第7条计付解约违约金,故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迟延退款的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薛少杰、吴小佩与被告沈月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自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沈月才向原告薛少杰、吴小佩退还18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16000元。驳回薛少杰、吴小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0元、公告费300元,由沈月才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月琴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蔡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