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二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二初字第464号南宁市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第三人罗睿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罗睿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二初字第464号原告南宁市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济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荣高,广西宾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责人黄永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圆圆,女,壮族,1987年出生,住南宁市××乡××大学东路××生宿舍,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2423。第三人罗睿,男,1962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宾阳县××村××村××号,身份证号码×××3138。原告南宁市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第三人罗睿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市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荣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圆圆,第三人罗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宁市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5日9时,施福南驾驶桂AG21**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第三人罗睿)由横县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至县道487线15公里加350米处时,与由李相年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向前推行又碰撞由韦健华驾驶停在路边的桂01G34**号多功能拖拉机尾部,造成桂AG21**号大型普通客车和二轮电动摩托车损坏及李相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日,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18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相年负主要责任,施福南、韦健华负次要责任。李相年于2011年3月21日起诉,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宾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相年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0%,施福南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韦健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0%。李相年伤残鉴定后,于2011年8月18日起诉,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宾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确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元后,第三人负李相年损害赔偿责任20%计20799.95元,第三人已支付完毕。桂AG2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5日至2011年1月4日止,保险金额300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或第三人赔偿已由第三人支付李相年上述损害赔偿费20799.95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理赔义务,现原告已书面同意由被告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该款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费20799.95元给第三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18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2、(2011)宾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2011)宾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证明书》。证明法院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判决确定的内容和履行情况;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标志。证明原告为桂AG21**号车辆在被告投保第三者责任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桂AG21**号车辆相关信息属实;5、《人保财险南宁理赔中心机动车保险赔案材料收集回执单》、《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曾申请被告理赔,被告至今未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在第三者责任赔偿正确,但应扣除自费用药30%和不计免赔5%后再按第三者责任险计算赔偿额,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应赔偿原告或第三人20799.95元。被告核算整个案件总医药费为122566.75元,伙食费2200元,营养费55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200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或第三人费用为{((122566.75元×70%)+2200元+550元)-20000元}×20%×95%=13023.88元,除此外,依照第三者保险责任条款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李相年的残疾鉴定费140元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请求依法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及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已详细告知原告有关保险的所有条款,原告已盖章确认。第三人罗睿述称:被告答辩观点及计算赔偿损失的方法错误。李相年的医药费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并且也确认了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应负担责任的比例。第三人已完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应当赔偿第三人20799.95元。第三人已支付李相年的残疾鉴定费140元尚未计算在20799.95元内,不应当扣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第三人已支付李相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20799.95元。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列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5日9时,施福南驾驶桂AG2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横县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至县道487线15公里加350米处时,与从其行向左侧斜横过划有中间单实线公路右侧的由李相年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并向前推行又碰撞由韦健华驾驶停在路边的桂01G34**号多功能拖拉机尾部,造成桂AG21**号大型普通客车和二轮电动摩托车损坏及李相年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2010年12月2日,南宁市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18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相年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驾驶技术不熟练,不戴安全头盔,从路边横穿进入划有中间单实线的公路时不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交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过错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施福南驾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圩镇路段时没有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过错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韦健华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它车辆的通行,其交通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过错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3月21日,李相年就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宾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李相年自行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70%,施福南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20%,韦健华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10%。认定:李相年损失总额125316.75元(医疗费12256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550元),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0元后,不足部分为125316.75元-20000元=105316.75元。确认:(1)罗睿赔偿李相年医疗费105316.75元×20%=21063.35元。(2)罗睿赔偿李相年其他费用146.6元(二轮电动摩托车损坏程度评估费200元、不属于医疗费开支的成人纸尿裤及匀浆膳等533元,(200元+533元)×20%=146.6元)。2011年8月18日,李相年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宾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相年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9217元,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相年伤残补偿费159217元、罗睿赔偿李相年伤残程度鉴定费140元(伤残程度鉴定费700元,700元×20%=140元)。上述罗睿应赔偿李相年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1063.35元+146.6元+140元=21349.95元,罗睿已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桂AG2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第三人,该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交通事故发生时由施福南驾驶。原告为桂AG2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B),保险单号PDAA200945212300003625,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5日0时起至2011年1月4日24时止,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告持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构成原、被告关于桂AG21**号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2012年3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2011)宾民一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2011)宾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请求被告理赔,被告收取上述材料至今未理赔。2013年7月29日,第三人向原告递交《申请书》,请求原告通知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20799.95元,原告在《申请书》书上签署“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并盖章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或第三人理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桂AG21**号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承保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若侵权人先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予以赔偿,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给侵权人。原告为桂AG21**号大型普通客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业经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宾民一初字第506号、(2011)宾民一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和处理:承保的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药费、死亡伤残赔偿费项目下赔偿李相年医药费、伤残补偿费后,再按侵权责任承担比例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应承担李相年损害的赔偿义务(根据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当事人已完全履行完毕)。由于第三人已先于被告给李相年予以赔偿,被告应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第三人为这次交通事故已赔偿李相年医疗费21063.35元、伤残程度鉴定费140元、车辆损坏程度评估费与李相年受伤用的纸尿裤及匀浆膳146.6元,五项费用共计21349.95元。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被告免赔率为5%,故被告应赔偿被保险人即原告21349.95元×(100%-5%)=20282.45元。原告诉请被告直接赔偿第三人20799.95元,超过20282.4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赔偿费20282.45元确实已由第三人向李相年支付,原告诉请被告直接支付赔偿费给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主张不承担第三人已赔偿李相年伤残程度鉴定费14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理由不成立;被告提出整个案件总医药费为122566.75元,应扣除自费用药30%的事实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主张其应赔偿第三人的款项为{((122566.75元×70%)+2200元+550元)-20000元}×20%×95%=13023.88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支付第三人罗睿赔偿款20282.45元。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南宁市全顺公共汽车交通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负担31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大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李 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