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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小珍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小珍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1456号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水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琳君。被告:王小珍。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小珍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小珍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小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王小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室房产为借款人吴克明与原告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年红火借字第015号的借款合同及其他贷款文件(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在最高额9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金额60万元及基于该本金所发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等)等债权金额之和。2012年7月10日,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11日,借款人吴克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吴克明提供借款60万元,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2、额度有效期为6个月,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3、本额度项下借款,借款人吴克明于2012年7月11日一次性提款。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小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2、担保范围在人民币90万元的最高金额内依据原告与借款人吴克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贷款文件(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7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吴克明发放借款6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吴克明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5月29日,借款人吴克明拖欠借款本金60万元,借款利息及罚息85320元,合计685320元。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小珍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暂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1.6%据实计算);2、判令被告王小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室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出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借据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二份,房产证一份,土地证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于2012年7月10日吴克明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被告王小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室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小珍缺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证材料。经庭审审核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小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0日,被告王小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王小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室房产为借款人吴克明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到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2、担保范围在人民币90万元的最高金额内依据原告与借款人吴克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贷款文件(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7月11日,借款人吴克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向吴克明提供借款60万元,用途为经营流动资金;2、额度有效期为6个月,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3、本额度项下借款,借款人吴克明于2012年7月11日一次性提款。2012年7月11日,原、被告到江山市房管处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2年7月1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吴克明发放借款6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吴克明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现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被告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江山市红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小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借款人吴克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1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被告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小珍以其所有的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室房产对借款人吴克明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XX室房产对借款人吴克明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本金60万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年利率21.6%计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4元,由被告王小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旭审 判 员  周红伟人民陪审员  毛冬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