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陈阿珍与樊杭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阿珍,樊杭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陈阿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宝富。被告樊杭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责人钱新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姚波。原告陈阿珍与被告樊杭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晓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阿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富、被告樊杭平、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时间为2013年8月6日至10月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16时10分,被告樊杭平驾驶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104国道皋埠老市场地方时,与推着人力三轮车横过斑马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杭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该浙D×××××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樊杭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0769.8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杭平辩称:我已向原告垫付2875.4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意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非医保费用1650.1元我公司不承担,住院期间伙食费329.6元应当剔除,无门诊病历记录的门诊发票应剔除;对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护理期限予以认可,护理费标准应当是109.83元每天;营养费予以认可;误工期限偏高,且原告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存在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偏高,请法院依法核定;精神抚慰金偏高;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与被告樊杭平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5日16时10分,被告樊杭平驾驶浙D×××××车辆途经绍兴市104国道皋埠老市场地方时,与原告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樊杭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樊杭平已向原告垫付2875.4元。经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诉讼中,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5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2天为24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1200元,护理费按每天109.83元的标准60天为6589.80元,误工费酌情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为144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为65369.8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1本、门诊病历单1张、入出院记录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发票13张、交通费发票1组、医疗证明书6张、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张,被告樊杭平提交的收条1张、医疗费发票2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各1份,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樊杭平驾驶机动车与推行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樊杭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根据原告主张的金额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后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09.83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原告系农村居民,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5周岁,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按每天80元的标准结合误工时间180天计算为14400元。综上,原告陈阿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65369.8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被告樊杭平已赔偿原告2875.4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阿珍62494.42元,并返还给被告樊杭平287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阿珍62494.42元,并返还给被告樊杭平2875.40元;二、驳回原告陈阿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陈阿珍负担92元,被告樊杭平负担6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铃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