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鸿鑫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鸿鑫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康桑拿中心与陈伟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鸿鑫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鸿鑫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康桑拿中心,陈伟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576号申请人:深圳市鸿鑫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本武,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家银,男,汉族,1964年3月1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荣路红树家邻观海轩8A,系公司经理。申请人(第三人):深圳市鸿鑫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康桑拿中心。代表人:梅家银,系中心经理。被申请人:陈伟良,男,汉族,1977年7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谢汝琼,广东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市鸿鑫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鸿鑫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康桑拿中心(以下简称鸿鑫泰公司、惠康中心)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深罗劳人仲案(2013)157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鸿鑫泰公司、惠康中心称,陈伟良离职前系惠康中心更衣生,其工作是为客人提供服务获取客人小费,工作期间,公司从来没有要求他加班,但他为了获取更多个人利益以延长上班时间,服务客人以便从客人那里获取更多小费为目的。此行为不是公司行为,是他本人意愿。这一点有其他更衣生为证。在工作期间也从未向公司提出有加班行为。另外,公司每年还给予员工15天带薪年假。有考勤为证。在每月送交罗湖区劳动监察工资表上,他也确认无加班的事实。关于这一点请法院向罗湖区南湖监察大队核实。陈伟良本人也能证实。陈伟良所谓的加班不是公司行为,是他本人自愿行为,与公司无关,他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所谓加班证据不是公司所为,公司不应该给予加班补偿。陈伟良在进入2013年1月工作时期,他已无心认真工作,事先也没有向公司提交任何离职申请。在离职前有预谋地策划制造事端,寻衅滋事,不服从管理,企图让公司炒他。这一点有他在上班时间与公司负责人争吵录音为证。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公司没有辞退。是他本人在没有与公司采取任何协商的情况下离职。他的离职,给公司整体工作带来严重不利影响。他的离职是其自愿离职行为,公司不可能给他任何经济补偿。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是称陈伟良加班不是公司安排,是其为了多得小费自愿要求加班,本院认为,申请人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陈伟良加班系个人行为,陈伟良确有加班,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加班费,仲裁裁决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根据陈伟良的实际工作时间,确定其应得的工资总数,减去其实领的工资,得出申请人尚应支付陈伟良加班工资的差额,仲裁裁决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因申请人未足额支付陈伟良加班工资,陈伟良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鸿鑫泰公司、惠康中心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鸿鑫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鸿鑫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康桑拿中心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鸿鑫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鸿鑫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康桑拿中心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胡刚(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