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微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史陆路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微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微山县公安局查获,于2013年8月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鲁H×××××银色面包车,经微山县湿地公园回家的路上被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及昭阳第一派出所执勤民警当场查扣,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史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05mg/100ml。2013年7月23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7月19日提取的史某的血液样本定性定量分析后,鉴定结论酒精含量为163mg/100ml。史某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身份年龄证明、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