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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931号原告王某甲,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赵彩印,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贺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彩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经人介绍,2012年5月2日,我与被告张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因两人性格不合,多次打架生气,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于农历九月二十日分居至今。2013年2月28日生女儿王某乙,被告不管不问。为了维护我和女儿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王某乙随我生活,并由被告给付我抚养费36288元。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2日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生女儿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面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同等权利,父母对非婚生子女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该子女随谁生活,应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有利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告王某甲所生女儿王某乙不足一周岁,应随原告生活较妥。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所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起生活。二、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168元,2013年抚养费168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1月31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2016元,至王某乙满18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杨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