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兴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2013)西兴民初字第105号全永琼诉李廷勇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永琼,陈光熙,李廷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兴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全永琼,女,现年41岁。原告陈光熙,男,现年42岁。委托代理人袁春,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春华,云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廷勇,男,现年17岁。法定代理人李朝松,男,现年45岁,系被告之父。法定代理人陆贵芳,女,现年38岁,系被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卢益佩,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正荣,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全永琼、陈光熙与被告李廷勇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永琼、陈光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春、王春华,被告李廷勇和法定代理人李朝松、陆贵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益佩、张正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永琼、陈光熙诉称:2013年3月23日,被告李廷勇和我儿子陈明旅及同学外出游玩。被告明知陈明旅没有摩托车驾驶资质,将自己的套牌摩托车(号牌为云H559**)借给陈明旅驾驶,约0时30分,陈明旅驾驶该车载被告行至兴街镇三道桥(地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摩托车驶离路面撞上堆放路边的木料,致使陈明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陈明旅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廷勇出借摩托车存在过错,应对我儿子陈明旅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李廷勇的父母李朝松、陆贵芳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应对被告的行为负责。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廷勇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朝松、陆贵芳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75元/年×20年)、丧葬费2254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464040.50元的40%,即18561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廷勇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典型的单方肇事,即属于原告之子陈明旅驾驶自行购买的二手套牌摩托车(套牌牌号为:云H559**)发生的,我与陈明旅的损害结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之子是摩托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在使用上我不存在出借的事实。原告之子陈明旅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仍然驾驶摩托操作不当导致自身死亡事故的发生,在主观行为上存在重大过错。综上所述,我对原告之子陈明旅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二原告之子陈明旅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告李廷勇有无因果关系;被告李廷勇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二原告之子陈明旅的死亡后果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于2013年3月23日,原告之子陈明旅驾驶被告李廷勇的摩托车肇事导致陈明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子陈明旅死亡后,其户口已经注销。3、西畴县职业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陈明旅生前系该中学学生,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证人陈某某出庭证实:我和李廷勇、陈明旅是西畴县职中同学。出事当天晚上约11点左右,我们13个人分乘5辆摩托车从新马街平坝来到兴街加油站,5辆摩托车均加了油后,李廷勇和陈明旅提出去西洒职中看看,李廷勇即骑车载陈明旅沿兴街至西洒的老路先行,我们另外4辆摩托随后。途中李廷勇的摩托息火停下,是随行后面的李代良帮启动的,我们的车在老路岔新路地方停下等后面的,李廷勇的车即超过我们往西洒方向走了,我们与其他3辆摩托到了西洒职中时没有看见他们,打他们的电话没有接听。我们就决定原路返回找寻,来到我们停车地方没有找到,又往西洒方向继续寻找,在三道桥岔路口找到他们已经出事了,是我抱着陈明旅乘坐用天龙的摩托送到兴街卫生院,陈明旅经抢救无效死亡。李廷勇和陈明旅出事所骑的摩托车,据我听同学说是李廷勇买的。5、证人康某某出庭证实:我与李廷勇、陈明旅属于朋友关系。出事当天晚上约11点左右,我们13个人分乘5辆摩托车从新马街平坝来到兴街加油站,5辆摩托车均加了油后,我载将生卫和一个不知名的先走了。我来到老路岔新路地方停下等后面的,李廷勇的车即超过我们往西洒方向走了,我们与其他3辆摩托到了西洒职中时没有看见他们,打他们的电话没有接听,有人说可能出事了,我们就决定原路返回寻找。最后,在三道桥附近的弯弯处找到他们(距离我们停车等处几百米),喊陈明旅没有答应,我们就下去把陈明旅抱上用天龙的车送到兴街卫生院,陈明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交警队录笔录时,李廷勇自己说出事的摩托车是他本人的,车是陈明旅驾驶的。6、证人用某某出庭证实:当天晚上,从加油站到江鳅洞这段路是李廷勇骑车载陈明旅,到江鳅洞李廷勇的车熄火后,由李代良帮启动的车,之后,李廷勇他们的车超过我们走了,我没有看清是谁骑的车。我们到西洒后没有见到李廷勇他们,陈明江打电话给陈明旅没人接,就决定原路返回寻找,在三道桥发现出事了,当时陈明旅睡在地上、李廷勇坐在地上,我们将二人送到兴街卫生院,陈明旅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外,在交警队录笔录时,我听到李廷勇说出事的这辆车是他和陈明旅筹钱买的,他出了300元,陈明旅出了250元。7、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陈明旅不会骑摩托车,他曾向我借摩托骑过一次,同学吴有林超过停车了,他都不会踩刹车撞到尾灯上。出事当天晚上,到江鳅洞之前是李廷勇骑车载陈明旅,车熄火后是李代良帮发动的,后面是谁骑车不清楚。8、证人陶某某出庭证实:从小学我认识陈明旅直到他死之前,他就不会骑车,有时看见他骑都都是摔倒的。出事当天晚上,到江鳅洞之前是李廷勇骑车载陈明旅,车熄火后是李代良帮发动的,后面是谁骑车不清楚。9、证人王某出庭证实:从新平街出发是李廷勇骑的车,陈明旅没有与李廷勇合乘一车。到兴街加好油后,往西洒出发时,李廷勇骑车载陈明旅。到江鳅洞时,李廷勇骑的车熄火,是李代良帮启动的,我们的车跟在后面,仍然是李廷勇骑车载陈明旅。到西洒后,没有看见李廷勇他们,打陈明旅的电话没人接,我们就原路返回找他们,在出事地点找到后就把他们送来医院了。10、证人李某一出庭证实:我与李廷勇、陈明旅是同学。据我所知,李廷勇是会骑摩托车的,陈明旅学骑过也摔过。2013年3月23日晚上,我们13人在新平街的老倌(不知名的人的绰号)家喝啤酒,在两件酒没有喝完时,李廷勇和陈明旅提出去西洒看看县职中的样子,我当时提出不要去了请大家吃泡面,但是他们还是决定要去就骑车先走了。我们来到兴街德才油站给五辆摩托加了油后,李廷勇骑摩托载陈明旅顺老路先走,未到江鰍洞(地名)处,他们所骑的摩托停起,我下来把车发动后他们就骑着走了,我没有注意是谁骑的车。我们来到县职中门口,没有看到李廷勇和陈明旅,打他们的电话没应答。我们就原路返回寻找,最后在三道桥(地名)找到他们已经出事了。是陈明江抱起陈明旅坐用天龙的摩托送到兴街卫生院,陈明旅经抢救无效死亡。另外,在交警队录笔录时,我听到李廷勇说出事的这辆车是他和陈明旅筹钱买的,他出了300元,陈明旅出了250元。经质证,被告李廷勇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7、8、9、10均持有异议,认为均属证人证言,不排除亲属关系,有伪证、假证之嫌。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人已经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之子陈明旅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本事故发生是原告之子操作失误所致,被告没有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列举的证据是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获取下列证据:1、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街中队对李廷勇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是原告之子陈明旅驾驶及出事的摩托车的购买情况,即李廷勇出着300元,陈明旅出着250元。2、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街中队对康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原告列举的证据5。3、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街中队对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原告列举的证据4。4、本院对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内容同原告列举的证据10。经质证,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获取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不具备证据三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获取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应当认定为被告自己购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本院依法获取,足以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3月23日晚上,被告李廷勇和二原告之子陈明旅及其他同学等13人在西畴县新马街乡新平街的老倌(不知名的人的绰号)家喝啤酒玩耍,李廷勇和陈明旅提出到西洒看看县职中的样子。当晚11时许,一同玩耍的13人即分乘5辆摩托车行驶到兴街德才加油站,每车均加了油后,李廷勇即驾驶套牌(牌号为:云H559**)摩托车载陈明旅沿兴街至西洒的老路先行,另外4辆摩托随后。行至江鳅洞(地名)时李廷勇所骑摩托息火停下,随行后面的李代良帮启动后,李廷勇和陈明旅即骑摩托车超过他人驶往西洒方向,其他4辆摩托车到了西畴县职中后没有看见李廷勇和陈明旅二人,打陈明旅的电话没有接听。经其他人商量决定原路返回找寻,在三道桥岔路口找到李廷勇和陈明旅时交通事故已经发生。随即,由陈明江抱着陈明旅乘坐用天龙的摩托车将陈明旅送到兴街卫生院,陈明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西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陈明旅负全部责任。故二原告以“被告李廷勇出借摩托车存在过错,应对陈明旅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廷勇的父母李朝松、陆贵芳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义务,应对被告的行为负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廷勇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朝松、陆贵芳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75元/年×20年)、丧葬费2254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464040.50元的40%,即18561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李廷勇在西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自认事故发生的套牌(云H559**)摩托车系其与二原告之子陈明旅筹钱购买,即李廷勇出资300元,陈明旅出资250元;发生事故时,是陈明旅驾驶该摩托车。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陈明旅与被告李廷勇(均属未成年人)筹钱购买套牌(云H559**)摩托车,即属于该摩托车的所有人。二人在均未取得合法驾驶资格情形下,驾驶该车从兴街至西洒行驶过程中肇事,导致二原告之子陈明旅死亡,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明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之子陈明旅在该事故中,明知自己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仍然驾驶导致自身身亡,本身存在重大过错,二原告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应依法对其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主张因其子死亡发生的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75元/年×20年)、丧葬费2254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464040.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廷勇在该事故中将摩托车交由陈明旅驾驶,导致二原告之子陈明旅死亡,被告李廷勇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李朝松、陆贵芳作为被告李廷勇的监护人因监护不力,依法应对原告李廷勇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即由被告李廷勇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朝松、陆贵芳承担上述赔偿费用的10%。故对原告李廷勇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朝松、陆贵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廷勇的法定代理人李朝松、陆贵芳赔偿原告全永琼、陈光熙之子的死亡赔偿金421500元(2175元/年×20年)、丧葬费22540.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464040.50元的10%,即合人民币46404.0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全永琼、陈光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全永琼、陈光熙承担1287元,被告李廷勇的法定代理人李朝松、陆贵芳承担143元。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不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万敏审 判 员 李文师人民陪审员 钟先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汉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