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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朱正勇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54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朱正勇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954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如旺,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昌波,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正勇,男,汉族,1976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白蕉镇城东连桥路***号**栋*单元***房,身份证号码:4210231976********。系珠海市南屏星光大道量贩式歌舞厅个体户经营者。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诉被告朱正勇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委托代理人杨如旺,被告朱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我国唯一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不潮不用花钱》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原告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权利管理包括以其名义同卡拉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分配使用费;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复制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取证消费80元)合计人民币208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8080元;二、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2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以信托的方式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证据2、音像作品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第一辑)DVD,证明北京海碟音乐有限公司是《不潮不用花钱》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证据3、(2013)京东方内经证字第4583号《公证书》以及银联签购单,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以及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而支付消费金额80元;证据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取证而支付公证费2000元。被告朱正勇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方的律师函后就停止了侵权行为,删除了涉案音乐作品。此外,涉案音乐作品点唱率很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不合理,原告主张的公证费过高。被告朱正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及庭审质证,被告在核对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原件后,仍坚持怀疑态度,不发表具体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为17碟装DVD出版物,其中第8张DVD光碟收录有音乐电视《不潮不用花钱》。该出版物外包装上印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BN978-7-7999-2129-7”,“ISRCCN-A01-11-374-00/V.J6”、“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等字样;出版物内页列明了17张DVD光碟所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名称、演唱者及著作权人信息,其中《不潮不用花钱》的相关信息为:“演唱:林俊杰,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原告是经国家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10年11月11日,原告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原告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同时,双方还约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原告行使的权利。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权利进行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2月22日,原告代理人林万建以收集和固定证据为由,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4月5日,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林万建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南屏镇环屏路38号的“星光大道量贩式KTV”的二楼806房间,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房间进行消费。林万建在该房间内设置的点歌系统上进行查找、点击、播放,点播了包括《不潮不用花钱》在内的40首歌曲,并操作摄像设备(该设备已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消费结束后,林万建得到该KTV经营场所出具的POS签购单一张(交易金额80元)。上述工作完成后,林万建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对上述场所的外部标识进行了拍照。2013年5月27日,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3号《公证书》,并将上述POS签购单、照片以及林万建在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形成的光盘附在该《公证书》中。原告为此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营业场所的点唱机中收录原告管理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分别侵犯了原告对《不潮不用花钱》等30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为由,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944号至973号案分别予以受理。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播放原告提供的收录有音乐电视《不潮不用花钱》的DVD光碟复制品,音乐电视《不潮不用花钱》片头显示有:“林俊杰,不潮不用花钱”、“词:林怡凤(Rap:JJ),曲:林俊杰”、“导演:陈勇秀”等信息,并显示有“海蝶”相关标识;演唱画面主要为歌手和演员在不同场景下演绎的与音乐主题相关画面。将原告提供的收录有该音乐电视的DVD光碟内容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记录的在被告处点播歌曲《不潮不用花钱》时的播放内容进行了比对,二者在词曲、演唱者以及歌手演唱时显示的画面等内容方面均一致。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对音乐电视《不潮不用花钱》享有的放映权。另查明,被告朱正勇于2012年7月20日经核准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在广东省珠海市南屏镇环屏路38号南景苑B栋2、3层以“珠海市南屏星光大道量贩式歌舞厅”的名义经营卡拉OK、歌舞服务,注册资金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原告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不潮不用花钱》,是由音乐、歌词、歌手演唱及表演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歌手演唱与表演画面内容均经过了导演和制作单位的个性化构思和编排,包含了导演和制作单位创意、摄制、剪辑等多方面合作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音乐电视《不潮不用花钱》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出版物的外包装上标有出版社版号、著作权人及出版人等版权信息,是合法出版物。根据该出版物所明确的著作权人署名信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为音乐电视《不潮不用花钱》的著作权人,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是音乐电视《不潮不用花钱》的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放映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音乐电视《不潮不用花钱》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的授权,其授权范围包括了放映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该授权至今有效。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在著作权人授权的范围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其对音乐电视《不潮不用花钱》的“放映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著作权包括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依法申请了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83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提供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不潮不用花钱》内容完全一致的歌曲视频点播、播放服务。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KTV视频点播系统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不潮不用花钱》,已构成侵害作品放映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原告请求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及相关作品许可使用的付酬标准,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规模以及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为20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合理费用,系针对包括本案所涉的《不潮不用花钱》在内的40首歌曲一起公证取证时一次性发生的,本院已在(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944号案中判决全部支持,本案中不再重复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正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发代理审判员 孙 志人民陪审员 贾福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宁书 记 员 黄翼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