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王棋斌与张俊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棋斌,张俊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王棋斌,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戴瑞萍,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俊伟,男,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陆丽萍,太原市小店区平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棋斌诉被告张俊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全林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杨炜、人民陪审员郝天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瑞萍、被告张俊伟的委托代理人陆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棋斌诉称,2006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俊伟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XXX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在原告完全支付双方议定房款壹拾万元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占有、管理、使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原告后房屋的产权、居住、使用及出售完全属于原告,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如原告要出售此房鉴于房产未过户,被告必须协助原告进行。该《售房协议》约定原告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要提供相关证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10月30日,太重兴业公司根据太原市房改委的相关文件精神按成本价补交房款,被告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后由原告出资向太重兴业公司补交了房款,太重兴业公司给原告提供了领取产权证凭单。现该房屋已经取得房产证并被通知领取,原告即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能够配合原告领取房产证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却无故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继续履行《售房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万柏林区XXX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伟辩称,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是无效的,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被告的妻子不同意出售该房,被告没有单方处理该房的权力。原告在知情的情况下购买该房,应自行承担风险责任。史莉艳是否是被告的儿媳,无证据证明,而且史莉艳没有张俊伟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夫妇的身份证证明,不知道原告从哪里得来的。在06年买卖该房时房屋属于精装房,地段好,公摊面积小,所以该房是以很优惠的价格,被告单方卖给了原告。当时房屋是不允许转租、转让,被告卖房不成立。如果合同无效,双方各自返还财产,原告租住了这么久,也需要交纳一大笔房租。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1日,原告王棋斌支付了被告张俊伟100000元的购房款,被告张俊伟出具收条一份。2006年10月25日,原告王棋斌与被告张俊伟签订了《售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XXX房屋出售给原告,如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协助原告,并为原告提供相关材料。2008年10月28日,太重兴业公司要收缴房屋补差价款,原告王棋斌去补交了12090元,被告的儿媳就此次补交房款差价的事实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在此之前张俊伟己将房屋出售给王棋斌,这次补交房价款由王棋斌出资,因房产还未过户,房主又在国外,所以由房主之子张新刚协助王棋斌办理,办理完毕换发新证后,将新证取回,由王棋斌妥善保管,直至过户。上面有原告王棋斌的签字及被告儿媳史莉艳的签字。2008年10月30日,太重兴业公司向被告张俊伟下发了领取产权证凭单。2013年3月11日,被告张俊伟取得了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并字第xxx**号]房产证,产权性质为私有。此后原告即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称在新加坡回不来。因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即起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俊伟依法继续履行《售房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万柏林区XXX房屋的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售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案从事实过程来看,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如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辩称该房出售时尚不是私有房产,故该买卖行为无效。又辩称该房系与妻子共有,单方买卖无效,并称妻子一直不知其售房之事,现其妻不同意售房,故该买卖行为无效。该房屋买卖后至2008年10月28日,被告儿媳陪同原告去房产部门,原告提供了被告夫妻二人身份证复印件后,补交了差额房款,太重兴业公司房产部门给原告出具了”兴业收据”,收据上注明:交款人王棋斌。随后原告又在房产部门领取了”领取产权凭证单”。至此,房屋产权100%归个人所有。房产部门对该房屋买卖并无异议。关于被告主张其妻对卖房一事不知情的主张,因夫妻二人七年来一直共同生活,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时不具备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条件,但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于被告辩称房屋买卖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棋斌办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XXX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王棋斌承担。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张俊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全林助理审判员 杨 炜人民陪审员 郝天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党方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