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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民初字第2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吴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吴玉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2037号原告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姚正乾,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惠。被告吴玉英。原告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吴玉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喜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吴玉英与其丈夫刘克春因购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15万元,期限10年,等额本息还款方式。2012年12月刘克春病去世,工资停发后,我们扣除了他2012年的绩效工资及住房公积金,尚有48433.87元未归还,吴玉英是共同借款人,我们向其催款时她一拖再拖,不予归款,现我们请求判决被告归还下欠款48433.87元。被告吴玉英辩称,签订贷款合同借款及还款数额均属实,我丈夫去世后,我每月只能靠单位发放的1700多元维持生活,还要抚养一个无生活来源无生活能力的妹妹,因此我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被告吴玉英与其丈夫刘克春因购房资金困难向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刘克春、吴玉英签订了《个人委托住房借款合同》,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向刘克春、吴玉英夫妻发放贷款15万元,期限10年,利率3.89%,按月等额本息还款。2013年1月5日刘克春因病去世,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扣除刘克春住房公积金41606.52元,并领取刘克春工资5000元,下余48433.87元从2013年6月起未予还款。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吴玉英索款时,吴玉英以无力归还为由未予归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个人委托住房借款合同、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会计记账凭证、借款凭证、政策性工资担保贷款委托书,庆阳市西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证明、庆阳市西峰诚信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身份证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归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吴玉英与其丈夫刘克春共同在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15万元,刘克春死亡后,共同借款人吴玉英应予归还剩余款项46433。87元并支付利息,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讼请求吴玉英归款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英归还原告庆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46433.87元,并从2013年6月起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利率3.89%至归款之日。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吴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喜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书记员  梁琇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